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富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238、2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富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富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本件相隔僅約一個月,竟於服藥後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3毫克、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重酒醉程度,兩度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均因之肇事發生車禍,顯然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參卷附和解書及調解程序筆錄),以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