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志信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5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號住處,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志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稽(警卷第5、6頁),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一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難戒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