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82號原告 林炎盛 被告 林煇星 上列被告因民國101年度易字第2794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495之1、49
5之3及495之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合計1491平方公尺,於民國93年2月3日於臺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 林來益 (已歿)為雙方之父。被告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段495之1、495之3及495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林來益自雙方祖父 林無嬌 繼承而取得,原告並在該土地上建屋居住及開設幼稚園,惟林來益為取回上開土地,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然經前開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林來益敗訴。林來益因恐判決確定而無法取回土地,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2年12月22日,與被告謀議以假買賣之方式,達成上開目的。被告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無以新臺幣8118萬4950元,向林來益購買系爭土地,竟通謀虛偽有該買賣存在,並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龍卿持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於93年2月3日至臺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移轉登記,而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就此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所轄土地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即以上開方式,虛構高價購得系爭土地,使得土地使用人原告因而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被告於辦理前開移轉登記完畢後,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另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前此事實經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8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