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緝字第37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被告 謝崇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崇嘉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崇嘉遭羈押後,因氣喘在培德醫院住院治療中,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謝崇嘉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被告居所地臺中市○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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