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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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董明正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利用其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害人甲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在熟睡時遭撫摸下體猥褻,以及驚醒後曾看清行為人確為上訴人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另上訴人自承案發前確有飲酒,核與甲女所證掙扎時聞到上訴人有酒味等情相符。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證人即據報後在甲女住處二樓查獲上訴人之警員陳○志以及填載報案紀錄之警員洪○助之證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利用甲女熟睡,不知抗拒,撫摸甲女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所辯其僅進入行竊,猥褻甲女者應另有其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潘○琴及勘驗現場,原審以事證明確,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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