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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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0號
上訴人甲○○
號丙○○
號乙○○
頭崎1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判決理由內,援引共同被告 陳朝敬 ,及上訴人等相互間之供述證據,資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未依上開說明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 渠等 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有不當剝奪上訴人等對渠等之正當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且原判決對於渠等之供述證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並未說明其理由,逕採渠等之供述,資為論斷犯罪之證據,採證亦有未當,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以行為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查原判決對:① 張瓊完 部分,僅載明「因急需還錢而由陳朝敬貸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由丙○○收取利息」;②曾萬金部分,僅載明「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因缺錢用,由丙○○貸予二萬元」;③ 王素珠 部分,僅載明「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小孩上學需學費而向陳朝敬借了二萬元」;均未於判決內認定及說明上訴人等向渠等取得如何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及理由,難謂無事實不明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均係受僱於已判決確定之陳朝敬,丙○○受僱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甲○○受僱於八十六年一月初,乙○○受僱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如屬無訛,則上訴人等受僱前,陳朝敬等之重利行為自與上訴人等無關,果而,原判決理由內,未剔除上訴人等受僱前部分之重利行為,籠統予以論列,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三),因公訴人認與撤銷發回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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