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訴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 律師上訴人甲○○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媛
送達代收人
段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上訴人乙○○、甲○○開立系爭帳戶後,即將證券存摺及交割銀行存摺與印章,均交由訴外人 劉月雲 保管使用,嗣最後一筆違約交割即由劉月雲之配偶即上訴人丙○○「下單」。參酌上訴人乙○○、甲○○皆有長期買賣股票經驗,且事後上訴人丙○○仍願補具上訴人乙○○、甲○○授權書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乙○○、甲○○確實於交易之始,即授權上訴人丙○○及其妻劉月雲「下單」買賣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縱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及同月十二日填寫之授權書,係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後所出具,亦不影響上訴人丙○○有權代理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委任、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本息、上訴人甲○○、丙○○應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於第一審判決確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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