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4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4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領取 邱文福 支付臺南市○○○段十四之一二○八地號公有土地使用權讓渡權利金新臺幣(下同)一○○、○○○元,另讓渡同段第十五號土地權利金,與 陳土 受於七十六年間共同領取一二、一六二、○○○元,再審原告部分計得六、○八一、○○○元,合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為六、一一一、○○○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再審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認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經重核漏稅額為二、三一六、九○○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計二、三一六、九○○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九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原告應繳有關之稅款六十餘萬元,有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向交通銀行臺南分行補繳七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元以及另筆土地繳納十餘萬元,繳款收據可證。再審被告未予扣除,原判決認再審原告並未提示收據供核,自不足採。尤其再審被告就案發調查當時,未經傳訊再審原告及 陳土受 即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一到案當面對質以明真相是非。雖由再審被告於先後二次通知其備詢,但僅以委託其長子到案代理,並稱:「有關公七公園預定地使用權讓渡之補償費均是 陳宗源 出面處理,所謂陳土受均不知情,」諉為塞責其詞了之,但此部重要性關鍵之事實,訴願及再訴願之決定未予注意及此,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灼然明顯。二、次按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讓渡有關土地所得之調查實情,係指再審原告與案外人邱文福獲取權利金漏報而引起爭議,亦即所謂權利金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乃依據再審原告提供之單據證明實際僅領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元,發生金額不符之錯差,予以否定,此為土地權利人邱文福(兄弟二人)觸犯偽造文書之罪嫌,亦由中華日報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六版刊載新聞,此部分之重要證據應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乃原判決未予斟酌,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三、綜上陳述聲請再審之訴意旨,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領取邱文福支付臺南市○○○段十四之一二○八地號公有土地使用權讓渡之權利金一○○、○○○元;另讓渡同段十五地號土地權利金,與陳土受於七十六年間共同領取一二、一六二、○○○元,再審原告部分計得六、○八一、○○○元,合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六、
一一一、○○○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再審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違章事實至為明確,經重核漏稅額為二、三一六、九○○元,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計二、三一六、九○○元,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未能提供具體事證,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訴核不足採。又訴稱已繳納稅款六十餘萬元未經扣除部分,並未提示收據供核,尚難採據,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所補繳稅款四○八、五二○元,業經再審被告自本案應納稅額中扣除,亦無不合。至訴稱邱文福君兄弟因偽造文書罪判刑乙節,核屬另一問題,且與本案無涉。爰請求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即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固不失為漏未斟酌。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當事人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為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判決係以:系爭租賃土地使用權讓渡權利金,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與邱文福訂定之讓渡契約書上約定原告等將租用台南市○○○段○○號公七公園預定地全部權利及開墾費以每坪六、○○○元讓與邱文福,總面積約二、四○○坪,合計一四、四○○、○○○元,此有該讓渡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雖原告主張邱文福支付權利金為一三、六六二、○○○元,並提示邱文福開立之支票影本及其與陳宗源收到權利金所立收據影本,經被告向邱文福查證時,邱文福稱時間久遠,已記不清楚以何方式給付(見原處分卷內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復查談話紀錄),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乃函請台南市政府提供該府因解除與億載金城公司所訂立「獎勵民間投資興闢台南市主要計畫公七公園用地多目標使用契約」,支付予該公司賠償金,該公司所檢附以邱文福名義代墊支付系爭權利金一四、四○○、○○○元之證明文件,該府僅提供前述原告等與邱文福所訂「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見原處分卷內台南市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八六南市工都字第六四八八三號函),而依卷附億載金城公司對公七計畫支出之單據明細表記載,本案系爭權利金支付金額一四、四○○、○○○元單據名稱為權利讓渡契約書、臨時收據、委託書、切結書(邱文福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切結其於七十六年四月間以一四、四○○、○○○元承購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公七公園預定地範圍內上鯤鯓段十五地號土地之建物暨一切權益,並依約分期付清),另由卷附之收據及原告提示之收據,有七十六年五月五日收到六張支票(NO29759-NO29761、NO29764-NO29766)金額計九、六○○、○○○元,七十六年七月七日收到二張支票(NO44924、NO44925)金額計二、二六二、○○○元之收據,以上合計一三、六六二、○○○元,與明細表上所載金額一四、四○○、○○○元相差有七三八、○○○元。另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處分卷內所附)記載臺南市○○○段○○○號土地當時宗地面積七、七四三平方公尺約二、四三一坪(該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分割增加十五之二地號),並非二、四○○坪,又依讓渡權利契約書記載,於地上物全部搬遷完妥交付時,結清坪數,多退少補,綜上以觀,邱文福並無法提示確有支付七三八、○○○元予原告等之證明,而原告所舉其受領證明之金額僅一三、六六二、○○○元,足認原告係與陳宗源受領權利金金額為一三、六六
二、○○○元。(二)又原告於復查時曾稱其實際領取權利金四、八○○、○○○元(提示其與陳宗源所立協議書),於訴願則稱其實際領取四、八六五、○○○元(亦提示補償費分配數據紙)乙紙,然原告所提示之協議書上立書人之一陳宗源(陳土受之子)已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死亡(見原處分卷內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而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一陳土受在復查及再訴願決定撤銷重為復查時,均委由其長子 陳燦輝 代理,陳稱有關公七公園預定地使用權讓渡之補償費均是陳宗源處理,陳土受均不知情(見原處分卷內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陳燦輝之復查談話紀錄),另原告於訴願時稱協議書係由 黃怡仁 代書事務所代為書立,黃怡仁證稱「係由原告一人到事務所請其書寫,由原告拿回去,其僅認識原告並不認識陳宗源」(見原處分卷內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黃怡仁復查談話紀錄),而協議書內容所指四○○坪每坪六、○○○元之補償價款予 陳松坡 、陳連長二人,該二人均否認有領取之事實(見原處分卷陳連長所立切結書),原告於訴願時提示之補償費分配收據紙,其上註明上鯤鯓段十五地號土地承租權讓售權利金係由邱文福所寫,經被告機關核對筆跡非邱文福之筆跡,邱文福亦否認其有書寫該數據紙,稱系爭權利金分配金額係由陳土受所寫,惟陳土受之代理人陳燦輝稱陳土受對公七公園預定地補償費均不知情已如上述,應非陳土受所寫,而原告亦無法舉證其所主張實際受領金額之資金流程,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三)又原告於訴願時曾提出六十四年上期省有土地繳納地租五、八六三元之收據影本,而為主張系爭權利金之成本費用,然原告於承租土地期間繳納之租金,應屬其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當不得列為系爭權利金之成本費用,至其訴稱已繳納稅款六十餘萬元未經被告於重核時未予扣除,原告此部分亦未提示有關收據以供核,雖有提出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惟其數額僅五千九百九十七元,與原告所稱六十餘萬元不合,自難採信,而另稱邱文福兄弟因偽造文書罪被判刑,亦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被告因而依調查所得重行核定原告七十六年度權利金為六、一八一、○○○元,與原核定六、五五○、○○○元之差額為三六九、○○○元,准予追減。並以所得額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被告重核其漏稅額為二、三一六、九○○元,而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計二、三一六、九○○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所提七十六年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其本稅為四○八、五二○元、利息為一六四、四七○元,合計五七二、九九○元,繳款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此有「交通銀行臺南分行收稅之章」戳記可憑,僅生得否抵充再審原告當年應繳稅款之問題。又中華日報刊載之新聞,係新聞媒體之報導。另案發當時未訊問再審原告及系爭土地承租人陳土受,乃訴願程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各該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縱再予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揆諸首揭說明,自與「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之再審理由不相符合。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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