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二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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