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文平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嚴文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玖月。
理由受刑人嚴文平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法官李春地
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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