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峯旭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
曾昭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紀建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 廖穎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峯旭、葉紀建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之3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從而,上開條文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後,於審判中,法院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所定之情形,無論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曾否經限制出境、出海,均得依各該規定逕為處分。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己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邱峯旭、葉紀建因違反貪污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被告
被告邱峯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葉紀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分別就被告 邱峰旭 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葉紀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邱峯旭、葉紀建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審理中。又被告邱峯旭、葉紀建2人上開涉犯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自104年1月19日起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4年1月15日以新北院清刑己104訴27字第00307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自104年1月19日起限制被告8人出境、出海,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月15日新北院清刑己104訴27字第00307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7頁),是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㈡本院審酌被告邱峯旭、葉紀建2人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乃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乃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原審所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邱峯旭、葉紀建2人既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渠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邱峯旭、葉紀建2人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既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斟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邱峯旭、葉紀建2人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