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 陳珮菱 相對人 杜席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15日106年度司票字第96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其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屬第三人融資公司,且抗告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到期日係他人所填載,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抗告人已清償部分債務,相對人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其請求金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其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且抗告人並未否認曾於民國98年1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6萬元,抗告人雖表示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屬融資公司,且其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到期日係他人所填載,其已清償部分債務云云。然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且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本件相對人所執之系爭本票為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依上開規定,應以執票人即相對人為受款人,且相對人業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證明其權利,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爭執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原審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8年1月6日│60,000元│98年1月20日│WG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