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 司家 暫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暫字第24號聲請人 卓武郎 相對人 武清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120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非經聲請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相對人不得親自或委託他人將未成年人 武孟佑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攜離中華民國國境。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進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1203號),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便將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武孟佑帶往越南託付相對人家屬照顧而獨自返台,嗣後聲請人欲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必需先經相對人及其家屬同意,才能透過網路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聲請人也無法自行前往越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此舉等同斷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現經聲請人說服相對人一同前往越南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然惟恐相對人又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將未成年子女帶往越南,致繫屬中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請求無法實現,爰請求於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或相對人之親友將未成年子女武孟佑攜離中華民國國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起訴狀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1203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提出訴訟,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武孟佑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未成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於105年8月20日即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境後,相對人於同年9月15日返回國內,未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國,直至106年8月25日相對人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返國,此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由上可知,相對人確有攜帶未成年子女武孟佑出境之問題存在,為避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武孟佑帶離臺灣,導致日後本案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之親權,陷於無法或難以行使之虞,並損及未成年子女武孟佑之權益,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應禁止相對人或其親友攜未成年子女武孟佑出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