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長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長儒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止,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劉長儒前於民國96年5月23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某電子遊戲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而持有之,其嗣於同年6月6日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攜至雲林縣○○鎮○○里○○路○○○○號「蜜月汽車旅館」,當日即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下稱「前案」),並扣得其所攜之槍彈,因而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17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下稱雲林看守所),再於同年8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移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前案並於同年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同年9月16日確定,劉長儒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則於同年10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移入雲林看守所,並於同年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前案,至9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日入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前案罰金易服勞役,於9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劉長儒出監日為98年12月7日)。詎劉長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99年1月26日出監後,另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持有前案未為警扣得的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並將該顆子彈自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所移至雲林縣○○鎮○○路○段○○○巷○○號租屋處(下分別○○○鄉住○○○○路租屋處)。後於103年3月26日,為警前往林森路租屋處搜索,並扣得本案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槍械零件(包括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抓子鉤、金屬擊錘、金屬管)1批、鑽頭4支、特殊鑽頭1盒、機械鉸刀3支、電鑽1支、彈簧4條、固定鉗1個、扳手1支、迷你切管器1具、鋸子1支、夾管鉗1支、銼刀2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劉長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第77、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時,其等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訴訟程序上之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3815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76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8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前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就前案查獲時間誤載為96年6月16日)、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2至38頁、第48至50頁;偵3815號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83頁至88頁及反面)、搜索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本案子彈1顆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向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取得本案子彈
1顆後,將該子彈放置在林森路租屋處而持有之,嗣經前案羈押、執行出監,其又返回該租屋處繼續持有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前案羈押前原將本案子彈放置於元長鄉住所,前案執行假釋、罰金易服勞役出監後始將該子彈移至林森路租屋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核與常情無違,又參以前案判決被告之住居所亦僅記載元長鄉住所,堪認被告前案時確較常於元長鄉住所活動,是其所陳應屬可採,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子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次按繼續犯雖屬包括之一罪,但並非所有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繼續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被告雖自96年5月23日起即持有本案子彈,雖於前案未為警查獲,但其經前案之羈押、執行後,猶再持有本案子彈,更將之移動藏放處所,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為之,非可與前案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論,否則被告前案執行假釋、罰金易服勞役出監後至本案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其持有本案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一般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不法內涵,將不受法律評價,殊非合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子彈1顆之行為,雖係自99年1月26日前案出監起至103年3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槍砲等刑事案件紀錄,此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其持有本案子彈之時間逾4年,期間非短,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僅持有本案子彈1顆,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鐵工為業、離婚、育有4名子女、1名由前妻扶養、3名由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本案子彈1顆,因業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結構
及性能,非屬違禁物,已無須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至其餘扣案物則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劉長儒於96年5月23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
某電子遊戲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取得本案子彈1顆而持有之,至同年6月6日因前案羈押在雲林看守所為止,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96年5月23日起即持有本案子彈,除前案羈押、執行期間中斷外,再自99年1月26日前案執行假釋、罰金易服勞役出監之日起繼續持有本案子彈等語,惟本案子彈與前案槍彈,被告既同係於96年5月23日自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取得,則至前案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前案槍彈及本案子彈之持有行為應成立繼續犯之實質一罪,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有前揭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
㈢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對於罪數之主張並無從拘束法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96年5月23日起即持有本案子彈,嗣於前案出監後又繼續持有,應論以一罪等語,但被告係於前案羈押、執行假釋、罰金易服勞役出監後另行起意持有本案子彈等節已說明如前,此部分之持有,與96年5月23日起至被告前案羈押止之持有,兩者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