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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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M2-085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行○○○區○○○道○段與遊園北路口時,適 張裕祿 亦騎乘牌照號碼000-DM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慢車道,自其後方行經上開路口,楊勝原應注○○○區○○○道○段屬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上開道路之快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張裕祿因煞車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後摔倒,而受有胸壁挫傷、下肢多處挫傷、肩部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 楊勝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裕祿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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