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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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94號聲請人即被告 戚宇壽 輔佐人 戚如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戚宇壽於民國105年6月中旬被羈押至今,因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高齡將近百歲,且行動不便,宜須被告本人親自照料一切生活起居,且家中經濟拮据,亦須被告支付各項開銷。且被告本人身體又患重疾,宜須開刀治療,懇求庭上體恤上情,給予被告交保以處理各事項及盡為人子女之孝道,且能讓被告他日可安心入監服刑,為此狀請本院鑒核斟酌上情。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05年6月29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本案係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104年7月6日拘提到案,經法院命限制住居;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104年8月13日拘提到案,經法院命具保及限制住居;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105年1月19日拘提到案,經法院諭知請回;之後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105年6月29日拘提到案後予以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報到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情形,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稱其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
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況被告固稱其家中有年邁母親,行動不便,宜須其親自照料一切生活起居云云,然被告之胞姐戚如國表示:被告之母親即伊母親現由伊及伊大 哥戚以福 照顧,且伊有請菲傭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雖稱其身患重疾,宜須開刀治療云云,然依臺中看守所衛生科之病歷所載,被告係罹患高血壓慢性肝炎,目前病情穩定,有該病歷影本在卷可查,是實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事。
㈣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