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11號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林幸彬被告黃平順訴訟代理人蕭敦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第二十屆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參與民國
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第20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
5日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宣布被告以125票當選,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雲林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原告於法定期間之內在103年12月30日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設籍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為103年第20屆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里長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在與不知情之訴外人 彭榮 和一同拜票時,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下列買票行為:⑴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3、4時許,前往訴外人 李有琇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鄰○○○村0○0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共4,000元賄款與李有琇,期約李有琇本人與訴外人即其女 歐陽菊 (設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鄰○○○村0○
0號)、 歐陽楠 及其外孫 林宴宏 (歐陽楠與林宴宏均設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鄰○○○村0○0號)等具有建國里里長投票權人,於行使本屆建國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時,投票予被告,李有琇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賄賂4,000元,且應允投票予被告。⑵嗣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3時3分許,前往訴外人 黃柄豪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鄰○○○村0○0號住處,以每票1,000元代價,交付1,000元賄款與訴外人黃柄豪,期約黃柄豪於行使本屆建國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時,投票予被告。而黃柄豪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賄賂1,000元,應允投票予被告。嗣經民眾檢舉,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
6時50分許、10時15分,在李有琇上開住處查獲賄款4,000元及被告競選文宣1張;而黃柄豪則於103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庭當庭繳回賄款1,000元。
㈡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得票125票,當選雲林縣虎
尾鎮建國里第20屆里長, 爰依 首揭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李有琇、黃柄豪指證被告有以現金 向渠 等賄選之證詞為論據,認定被告有賄選之事實,惟查:
㈠黃柄豪於103年11月16日指述被告賄選,未交出賄款1,000
元,遲至103年12月12日,在雲林地檢署偵訊中,黃柄豪始交回1,000元並指稱該1,000元為賄款。然而陪同被告前往拜票之 彭榮和 則證稱:並未目睹被告交付1,000元予黃柄豪。事實上,被告與彭榮和於103年11月16日前往黃柄豪家中拜票時,並未遇見黃柄豪,僅見到黃柄豪母親,被告確實無原告所述向黃柄豪賄選之情事。
㈡李有琇於警詢中指稱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收受賄款
4,000元,並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6時45分交出賄款,自其收受賄款至交出賄款期間,李有琇竟分文未曾花用,事實主動交付賄款予警方,顯有違常情。又李有琇就賄款是否交付其女歐陽菊前後供述不一,先稱:已將4,000元賄款交給其女歐陽菊等語,後改稱:本來要把錢交給歐陽菊,但警方說不用等語,其指證供述前後南轅北轍,顯不可採。另彭榮和警詢中稱:被告本來要買票, 伊有 勸阻,被告本來要求伊向李有琇及其鄰居發放現金買票,遭伊拒絕等語,是倘被告有意買票,又豈會約同彭榮和一同前往,並在其面前公然買票。況李有琇之鄰居即訴外人 王美玉陸王秀珠 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並未交付1,000元或透過彭榮和買票等語。實則,被告及其配偶帳戶並無足夠之資金買票,本件僅有具爭議之三位證人之證詞,原告並未查獲被告其他賄選情事,顯見被告得票當選,乃係因其能力、服務態度備受里民肯定,倘需買票,焉有僅向里民二人買票之可能?㈢依蒐證錄影帶及李有琇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系爭
4,000元係在照相蒐證時,自李有琇衣內口袋取交警員,惟蒐證錄影帶顯示調查員向李有琇當面要求取交證件及4,000元時,李有琇即可告知4,000元在其口袋內,何需調查員告知去虎尾派出所前先去取4,000元及身份證?參以李有琇於鈞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先後於103年11月4日及103年11月17日自郵局提領2,000元及7,000元,是其在鈞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4,000元乃係伊提領5,000元生活費,已支出1,000元,剩餘4,000元等語,應屬合理可信。況李有琇在鈞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稱並無被告賄選交付賄款及收受賄款之事實。
㈣彭榮和與被告一同前往黃柄豪家中拜票時,並未見黃柄豪,
已經證人黃柄豪、 李金珠 證述明確,是彭榮和於警詢中證述:伊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黃柄豪家並在場等語,其證詞之信憑性已不足。則彭榮和於警、偵訊時供稱目睹被告交付賄款予李有琇之證詞,豈可採信。
㈤黃柄豪與其母李金珠一致證稱1,000元賄款乃李金珠親收黃
柄豪並不在場,但對黃柄豪父親是否在場?1,000元如何處理?等等,其二人證述內容相互齟齬,且黃柄豪與李金珠既無意願收受1,000元,則李金珠在被告與彭榮和離去時追出門外,當應表明退款之意,然李金珠卻證稱追出僅為詢問老鼠藥的事,顯與常情有違。而黃柄豪自承不支持被告,黃柄豪非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況黃柄豪、李金珠證稱無收受1,000元之意願,且有不投賄選候選人之共識,顯與刑法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黃柄豪本應積極請求檢察官查證,以解其冤,並獲不起訴處分,惟黃柄豪卻認罪,致獲緩起訴處分,則黃柄豪有設詞誣陷之情,至為灼然。
㈥本件檢舉人A1乃黃柄豪,惟黃柄豪最初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否
認有被告賄選情事,嗣於103年12月12日偵訊中改稱被告賄選,並稱之前否認係由於沒人看到才胡言云云,其供述矛盾,顯不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係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103年11月29日經投票、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125票,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
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第20屆里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雲林縣第20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各候選人得票情形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有買票賄選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期間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里民李有琇、黃柄豪為賄選之行為?經查:
㈠關於被告行賄李有琇部分:
⒈證人李有琇於103年11月19日警訊時證稱:103年11月16日
下午4點左右,登記3號的黃平順與一位在庄內賣菜的男子一起到我的住家,黃平順當面拿4張面額1,000元的現金給我,叫我及家人投登記第3號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嗣於偵查中證稱:警察到我家問我,我就說有,我就把4,000元交出來給警察,這4,000元是建國里3號候選人拿給我的,他叫我投票給他,我就說好,有一個賣菜的人帶3號候選人到我家的,錢是我收的,我家有4票,我、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4票。我收到這4,000元沒有跟家人說。他們去工作,我把錢收下來,我忘了跟我女兒說,警察還沒有到的時候,我才把4,000元拿給歐陽菊,我有跟歐陽菊說,這是選舉人家拿來的錢。4,000元拿給我女兒是因為我要叫女兒幫我買菜及生活開銷。3號候選人黃平順拿4,000元及文宣品給我,叫我及家人投票時投給他,我有跟3號候選人說好等語(見雲林地檢署
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彭榮和於警詢中證稱:我有陪同黃平順前往李有琇家中拜票,黃平順本來向我表示他有要買票,我當時有勸阻他不要買票,他本來要請我幫忙向李有琇及她鄰居這兩戶發放現金買票,但遭我拒絕,所以才會在前述11月16日要我陪他前往拜訪李有琇及她鄰居,在李有琇家中,黃平順就從他口袋中掏出現金交給李有琇,當時只有李有琇一人在家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第63、64頁),及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黃平順從口袋拿錢出來給李有琇,但至於是什麼錢、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有跟他說不要買,我也不知道為何到李有琇家的時候,黃平順會拿錢出來給李有琇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第67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建國里里長候選人3號黃平順競選宣傳單1份及賄款4,000元附於前開偵查卷可佐。參諸被告為彭榮和姑姑的孫子,與彭榮和有親戚關係,平時經常有聯繫,李有琇為建國里里民,與被告宿無怨隙,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酌李有琇之上開證詞,除對被告不利外,對於自身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按李有琇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茍非確有上情,豈會在自己並無任何受益及有可能身陷牢獄之災之情況下,設詞誣陷被告對其進行賄選之理?故李有琇於刑事偵審中之上開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至證人李有琇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翻易前詞,證稱:扣案的4,000元是伊自己的錢,不是被告向伊買票的錢云云。
然查,證人李有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在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問:黃先生,你們現在這個里長,他曾有拿4,000元給妳嗎?)他是說我不方便,要讓我買菜這樣,我不跟他拿,他就說一點點給我買菜,說我不方便不會賺錢這樣。」 嗣改 稱伊沒有跟他拿錢等語。「(問:檢察官問妳:所以他是一票向妳買1,000元嗎?你說:對?)我就忘記說出來,又不是故意,我真的忘記。」於審判長訊問時證稱:「(問:是警察去妳家你就把4,000元拿出來?還是說在現場有說話之後,妳有說人家跟妳買票講完之後,妳才將錢拿出來?)說完才拿。」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卷
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改稱:我忘記,那是我自己的錢等語。然衡諸常情,證人李有琇乘坐輪椅,行動不便,其自承平日並無收入,靠伊先生過世後申請補助維持生活,半年約領六萬餘元,經濟狀況不佳,倘非被告確有以現金行賄之事實。李有琇豈有可能在自己手頭不寬裕之情形下,主動取出自己之現金交與警方,並供承自己有受賄之事實,並認罪接受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況李有琇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述,與彭榮和於警、偵訊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倘非李有琇本人親身經歷之情境,實難於突遭警員調查時為前揭證述,又李有琇與彭榮和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分別經傳喚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雲林地檢署訊問,其二人突然遭傳喚訊問,衡情應無串證之可能,而其二人在不知悉各自證詞之情況下,一致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交付賄款予李有琇之行為,由此顯見證人李有琇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至證人李有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翻易其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行賄黃柄豪部分:
⒈證人李金珠(即黃柄豪母親)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
:103年11月16日下午,彭榮和先來雲林縣虎尾鎮○○○村
0○0號,之後再帶黃平順來,前面是說拜票,後來進去黃平順就拿出1,000元給我,黃平順說支持他,但我跟他說,我戶籍不在這邊,沒有投票權,他說我這家有一票,叫我兒子支持他,我說我兒子不要,後來他塞給我,我跟他拿了之後,他就走了,我當時沒有想要收,我們在那裡推來推去,他塞給我,後來他就走了,走了我有再追出來,跟他說老鼠藥的事,他們後來沒有再回來,後來他走掉,我兒子出來,我就把錢拿給我兒子,我兒子就說媽你拿這個幹嘛,我說候選人黃先生拿的,後來我兒子說我的票不在這邊,所以他出面就可以了,最後才由黃柄豪出面作證。事實上,黃平順是把錢拿給我本人,經由我交給我兒子,之前黃柄豪在警察局還有檢察官前都說黃平順錢是拿給他本人,是因為他想說不要媽媽挨到邊,所以才這樣講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卷第65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黃柄豪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黃平順在103年11月16日下午到我家裡,我剛好在裡面,他直接在車庫塞給我媽媽,再請我媽媽轉交給我,叫我投給他,那時候只有我一票而已,他直接塞給我媽媽,我媽媽不太願意收,因為我有看到我媽媽手有要跟他推回去,後來他還是直接塞給我媽媽,跟我媽媽說叫我投票的時候,支持他,我媽媽收了1,000元之後,就直接交給我,我有聽到黃先生跟媽媽說要轉交給我,當時媽媽轉交給我的1,000元就是我後來轉交給地檢署的1,000元,之前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面前承認有拿黃平順買票的錢,跟今天說錢是交給媽媽,媽媽再轉交給我不一樣,是因於基於親情,要保護家人,有事自己擔,所以今天講的會比較正確。因為錢已經收了,不接受緩起訴的條件還能怎樣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卷第90頁至第117頁)一致;並與證人彭榮和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去1之2號黃柄豪家的時候,你有無看到被告拿1,000元給黃柄豪)我有看到他掏口袋的動作。…。(問:你與被告、黃柄豪有無親戚關係?)都是親戚,但黃柄豪我不認識,黃柄豪的媽媽是我姪女。我印象中去1之2號是遇到女生,並沒有遇到黃柄豪」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第136至137頁)大致相符。此外,被告與彭榮和確實有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前往黃柄豪家中拜票之事實,亦有103年11月16日下午黃柄豪家中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而黃柄豪與被告並無怨隙,為被告所不爭執,黃柄豪、李金珠上開證詞,除對被告不利外,對於自身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按黃柄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茍非確有上情,豈會在自己並無任何受益及有可能身陷牢獄之災之情況下,設詞誣陷被告對其進行賄選之理?故李金珠、黃柄豪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⒉至證人黃柄豪於103年11月19日警訊及偵查中雖證稱:雲林
縣虎尾鎮建國里里長選舉競選期間,建國里里長候選人黃平順沒有爭取我的支持,也沒有交付我1,000元,要我支持他當選,也沒有透過樁腳彭榮和向我買票,我沒有收到賄款,也不知道有何人收到賄款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7頁);嗣於103年12月12日警訊及偵查中則證稱:103年11月16日約15時許,建國里里長候選人黃平順及彭榮和一起到我家買票,因為彭榮和認識我母親,所以彭榮和帶黃平順到我家拜訪,希望我投票支持他,當時黃平順親手將1,000元交給我,並說希望我在這次選舉能投票給他,當時彭榮和站在旁邊看等語(見雲林地檢署
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第117頁、第125頁)。是黃柄豪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詞與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證詞雖有歧異,然黃柄豪為免擔負刑責,而於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收賄之事實,尚屬人情之常。嗣後因警員取得設於黃柄豪家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質疑黃柄豪何以否認被告曾經前往其家中拜票之事實,黃柄豪因而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改稱:有收受被告所交付1,000元賄款等語,與被告實際上係交付1,000元賄款予李金珠之事實雖有出入,然查,本件設籍於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村0○0號之人為黃柄豪,李金珠並未設籍於該址,是就本次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人為黃柄豪,而非李金珠,此一事實,被告當知之甚稔,又李金珠於被告交付賄款1,000元時,收受賄款,事後轉交與黃柄豪,本身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黃柄豪為免母親因收賄而擔負刑責,因而於警、偵訊時刻意隱瞞本件賄款係由李金珠收受後轉交之事實,並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認罪,接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應係出自保護家人母親之考量,尚屬可以理解,亦與常情無違,要難逕以黃柄豪之證詞前後歧異,即遽認其所為證述即屬虛偽,而不足採憑。
㈢被告雖辯稱:僅有拜票,並無行賄之事實等語,惟查,觀之
黃柄豪家中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錄影內容,被告於103年11月16日當日下午僅由彭榮和陪同,私下低調前往黃柄豪及李有琇家中,身著一般衣物,身上並未穿戴足資辨識候選人名字及競選編號之競選背心,與一般候選人拜票時均由助選團隊前後簇擁,身著足資辨識候選人為何人之服裝旗幟,明顯有別,況被告自承與黃柄豪並不熟識,因而請彭榮和陪同前往黃柄豪家中,倘非為投票行賄,實難想像被告有何需低調前往黃柄豪家中拜票之必要。且被告上開辯解,復與證人李有琇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述及證人黃柄豪、李金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證述內容明顯有間,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於系爭里長選舉競選期間交付賄款予李有琇、黃柄豪,而 約渠 等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之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冷明珍
法官陳秋如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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