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鎮○○○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潮昇東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通過時,適有 潘清 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甲○○發現 潘清為 之來車,緊急煞車並往右側慢車道方向閃避不及,其自用小貨車之左側保險桿處撞擊潘清為所乘騎機車右側之乘客腳踏板及引擎散熱葉片等處,致小貨車翻倒,潘清為亦人車倒地,並分別滑向潮昇東路人行步道上之花圃旁及潮昇東路東向西方向慢車道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北側等處,潘清為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92年11月18日上午1時33分許死亡。
二、案經潘清為之子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通過前述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潘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潘清為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綠燈直行,機車是從我的左邊出現,我發現時已經來不及了,連煞車的機會都沒有,也來不及閃避,現場圖的痕跡不是小貨車的煞車痕,而是小貨車倒地拖行的胎痕。我看綠燈就沒有停繼續前行,要進入交岔路口前就有看左右來車。因為潘清為加速把我的小貨車撞翻,如果潘清為不加速的話,會正好撞到我的車門。潘清為闖紅燈,我依照交通規則駕駛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潘清為之子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
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禍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20張、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多處骨折等傷害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無訛。
㈡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雖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闖紅燈所致云云,然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多處骨折,經送醫救治後,於92年11月18日上午1時33分許死亡,究竟何人闖紅燈,僅有被告之單方辯詞,並無其他證據相佐,況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行駛方向互異,二人所遵循之號誌必有不同,故應有一方搶黃燈或闖紅燈肇事,但因無明確事證,故難遽以推斷係何人未依號誌指示前行。
㈢被告係由屏東縣○○鎮○○○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被害人則沿永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節,業據被告供述綦詳,且被告所行駛之潮昇東路係路寬13點2公尺,被害人所遵行之永安路為路寬11點3公尺,由永安路南側行車停止線至北側行車停止線間之距離,該路口寬度約有23點4公尺;,由潮昇東路東側行車停止線至西側行車停止線間之距離,該路口寬度約有24公尺,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行駛於快車道,我前面沒有車輛,我的左側沒有車,我是第一輛車通過交岔路,對向也沒有來車,我是空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檢察官會同被告及告訴人乙○○前往車禍現場實測結果:永安路口由黃燈變紅燈約6秒,於永安路口停止線騎機車於黃燈時起步行至肇事地點約3秒,於綠燈變黃燈時起步,並無法跨越潮昇東路,於潮昇東路白線後方10公尺騎機車至肇事地點約5秒等節;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禍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20張所顯示當時情形,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該交岔路口甚為寬敞開闊,雙方來車有相當之距離,被告由潮昇東路東往西方向通過該撞擊地點前,可輕而易舉注意被害人之左側來車動態,並有相當距離可從容反應被害人之來車狀況以觀。被告若曾注意車前狀況,應足以避免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一節,殆可認定。故被告所辯稱有注意左右來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紙、車禍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20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及現場照片4張所示之情形,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側保險桿處撞擊被害人所乘騎機車右側之乘客腳踏板及引擎散熱葉片等處,被害人倒地後,人車滑至潮昇東路人行步道上之花圃旁,被害人之機車因而在超過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在被告前進之快車道上留下不規則之長條狀刮地痕,並向西北方向延伸至潮昇東路人行步道,機車右側車身著地倒臥在潮昇東路東向西方向之人行步道上,被害人則倒臥在潮昇東路東向西方向慢車道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北側;而被告為閃避被害人緊急煞車往西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留下與機車刮地痕相同起點(小貨車右側輪)、方向之輪胎煞車痕,分別長約6點1公尺、6點4公尺,小貨車空車緊急向西北方向煞車閃避,因而失控左側車身著地倒在潮昇東路東向西方向慢車道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旁,左側車身僅有少許磨擦地面之刮痕等節研判,可證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出現在被告所前進之快車道上,被告為閃避被害人而緊急煞車往慢車道行駛,留下上述煞車痕,不料因車速過快及轉向太急以致車身傾倒,是被害人既在被告視線所及之範圍,加以該交岔路口寬敞開闊,無障礙物、視野良好等節,已如前述,被告竟仍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撞擊,足證被告確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過失應堪認定。故被告所辯:我發現時已經來不及了,連煞車的機會都沒有,也來不及閃避,現場圖的痕跡不是小貨車的煞車痕,而是小貨車倒地拖行的胎痕。我進入交岔路口時前就有看左右來車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禍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
20張所示當時情形,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已詳如上述,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可參)。本件被告肇事後,固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車禍現場處理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5頁),但嗣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於94年11月17日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憑。
被告既在本院審理時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自無依自首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被告過失輕重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蒞庭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但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狀,認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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