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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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複代理人 許登科 律師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服刑中)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服刑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甲○○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叁仟零肆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前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原自民國90年9月14日起算,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2月16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自78年3月3日起至86年3月10日止,擔任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以下簡稱林邊鄉農會)第11屆及第12屆總幹事,被告甲○○於該期間內擔任林邊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明知訴外人 蔡譜陸 於79至82年間多次以人頭戶向林邊鄉農會申請貸款,亦即為達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目的,借款戶僅係名義上之借款人,實際上由蔡譜陸負責提供擔保品、提領借款、支付利息及償還借款,且明知蔡譜陸所提供作為擔保之不動產,部分價值低於申貸金額,間有鑑估單價高出市價1至10餘倍之情形,竟違背授信原則,即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之規定,復違背林邊鄉農會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通過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所為擔保品鑑估標準,即土地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無論高或低於公告現值)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90%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則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90%為準,而超額貸款於蔡譜陸及其人頭戶,貸款總額最高曾達12、3億元,占林邊鄉農會放款總額3、4成以上。嗣經原告於86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對林邊鄉農會實施金融業務檢查之結果,迄86年10月16日檢查基準日止,林邊鄉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含催收款項)為14億6,918萬1,000元,逾放比率高達56.2%,若加計還本繳息有欠正常之放款9,126萬元,則應予評估為15億6,044萬1,000元,占放款總餘額之59.7%以上,較前次一般業務檢查,逾期放款占放款總餘額之44.7%,提高約12%,放款品質已嚴重惡化,其主要原因為蔡譜陸及其人頭戶部分高達8億9,436萬2,000元,占應予評估放款總額15億6,044萬1,
000元之57.3%,經評估結果,林邊鄉農會可能遭受之損失為1億3,045萬1,000元,被告丁○○、甲○○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背信罪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3年
6月確定。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以下簡稱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之規定,於90年9月14日與彰化商業銀行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及賠付契約,由彰化商業銀行承受淨值已成負數之林邊鄉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並由伊賠付彰化商業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14億7,900萬元本息,林邊鄉農會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所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而由伊取得,且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不可分,則伊自得逕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億3,045萬1,000元並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先位部分)。退而言之,如認取得林邊鄉農會原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者乃金融重建基金,則伊亦得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於金融重建基金,由伊代位受領(備位部分)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3,04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1億3,04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金融重建基金條例於90年7月間公布施行,其時間在其等離職之後,更在其等被指不當放款於蔡譜陸及其人頭戶之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僅得由承受林邊鄉農會信用部之彰化商業銀行起訴向其等求償,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之規定起訴向其等求償,應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又原告於90年9月14日與彰化商業銀行簽訂賠付契約,迄93年12月3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期間,且自其等被指不當放款之時間起迄本件起訴時,亦已逾10年之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已完成。再者,其等與林邊鄉農會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其等在職期間,農會信用部亦不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之規定,其等自無違反禁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可言,且擔保品價值之鑑估乃徵信調查人員之職責,倘有低估,亦不可歸責於其等,原告指稱其等違背委任之注意義務,於法洵屬無據。其次,本件於刑案第二審審理中,彰化商業銀行第六區營運處於92年10月22日以彰六區債字第202號函復二審法院,略謂:該案所涉
125件放款案,其借戶截至85年8月29日止,共繳納利息2億8,416萬2,204元,共清償本金11億4,995萬元,且自85年8月29日起迄92年10月22日止,無未受償之本金、利息等詞,蔡譜陸更於85年11月間提供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等11筆價值共6億多元之土地為林邊鄉農會設定抵押權以加強擔保,此外各借款戶及連帶保證人亦非全無資力可供追討債權,難謂林邊鄉農會受有何損害,原告以林邊鄉農會受有損害為由,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丁○○自78年3月3日起至86年3月10日止,擔任林邊鄉農會第11屆及第12屆總幹事,被告甲○○於該期間內擔任林邊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丁○○為蔡譜陸之侄,於其任內貸款於蔡譜陸及其人頭戶 陳聯祿 等人,共貸款117件,均經其本人或其所授權之總幹事室專員 黃慶煌 批准,被告甲○○則經手其中109件,嗣經原告於86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對林邊鄉農會實施金融業務檢查之結果,迄檢查基準日即86年10月16日止,林邊鄉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含催收款項)為14億6,918萬1,000元,逾放比率高達56.2%,若加計還本繳息有欠正常之放款9,126萬元,合計15億6,04
4萬1,000元,占總放款餘額之59.7%,其中蔡譜陸及其人頭戶部分即高達8億9,436萬2,000元,經評估結果,林邊鄉農會可能遭受之損失為1億3,045萬1,000元,刑事部分,被告丁○○、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以背信罪名各予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3年6月確定。又林邊鄉農會信用部因淨值已成負數,原告受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之規定,於90年9月14日與彰化商業銀行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及賠付契約,由彰化商業銀行承受林邊鄉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須之財產,並由原告賠付彰化商業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14億7,900萬元本息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賠付契約、檢查報告及彰化商業銀行94年7月12日彰財規字第701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被告丁○○、甲○○背信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⒉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業已完成?⒊被告是否應依委任關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⒋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金融監理機關處理問題機構時,如無法有效對不法取得或
掏空金融機構資產之經營者、股東或利害關係人進行追訴,不僅會增加處理之社會成本,亦會升高金融機構經營者之道德風險。故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特設刑罰規定,且於第4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該項規定於94年6月間修正後改為第17條第
1、2項:「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在上開條例修正前,亦應認為金融重建基金依上開條例第10條規定賠付缺口後,類推適用民法第
312條之規定,取得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依法得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財政部92年3月28日台財融㈢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本件原告所行使之權利為林邊鄉農會原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涉及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要無足取。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而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而非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或10年。又被告核准放款於蔡譜陸及其人頭戶之時間,除蔡譜陸於78年12月1日, 余藤 於78年11月30日, 黃明進 於78年11月8日, 薛能發 於78年8月25日, 吳順合 於78年9月5日, 何天成 於78年8月25日外,其餘111件其核准放款時間均在79年1月1日以後,迄94年12月3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15年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自難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按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
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職責為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二、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依上開規定,農會總幹事於處理事務時,非無獨立之裁量權甚明。其與農會自屬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參照)。又農會信用部辦理信用業務,信用部主任為單位主管,於執行其職務時,非無獨立之裁量權,其與農會間自亦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甲○○分別為林邊鄉農會之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各與林邊鄉農會成立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其等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即應對於委任人即林邊鄉農會負賠償之責。次按行政院於78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五。」林邊鄉農會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最高額度,78年度為900萬元,79年度為940萬元,80年度為900萬元,81年度為1,000萬元,82年度為1,370萬元(見刑案84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
167、170頁、證物卷3編號2115至2119、85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第13頁)。稽其用意,無非為分散風險,避免放款集中於少數個人,以免因少數鉅額借款人之經濟能力陷入窘境,無法按時清償本金、利息,即造成農會信用部自有流動資金不足甚至虧損,而蒙受損害。被告將數以億計之金額貸與蔡譜陸及其人頭戶,實質上不啻貸款於蔡譜陸個人,自有悖於上開規定之意旨,初與銀行法第33條之3禁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是否已有法令明定適用於農會信用部無涉,其終致林邊鄉農會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於處理委任事務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則依前揭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應對林邊鄉農會負損害賠償之責,洵無疑義。又蔡譜陸及其人頭戶向林邊鄉農會借款,固均經蔡譜陸提供其本人或他人之不動產為林邊鄉農會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提供連帶保證人,惟蔡譜陸一旦無法清償本金、利息,林邊鄉農會自取得執行名義至強制執行分配案款,其程序冗長耗時,更須花費可觀之人力及費用,且最終又未必可獲得足額清償,林邊鄉農會仍難免蒙受損害,以此觀之,不論蔡譜陸於借款之初所提供之擔保是否足額,亦即其擔保品之鑑估是否過高,對於上開判斷並不生影響。
㈣彰化商業銀行第六區營運處固於92年10月22日以彰六區債字
第202號函稱:刑案所涉125件放款案,其借戶截至85年8月29日止,共繳納利息2億8,416萬2,204元,共清償本金11億4,995萬元,且自85年8月29日起迄92年10月22日止,無未受償之本金、利息云云(見刑案二審卷第266頁),惟倘係如此,則蔡譜陸何須於85年11月間再提供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等11筆土地為林邊鄉農會設定抵押權以加強擔保(見刑案證物卷31編號2591至2605)?原告於86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對林邊鄉農會實施金融業務檢查之結果,逾期放款中蔡譜陸及其人頭戶何以仍占8億9,436萬2,
000元?可見上開函復內容與事實有間,不足為憑。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86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對林邊鄉農會實施金融業務檢查所評詁之結果,主張林邊鄉農會因被告不當貸款予蔡譜陸及其人頭戶所受之損失為1億3,045萬1,000元,惟遑論當時距彰化商業銀行於
90年9月14日承受林邊鄉農會信用部,尚有將近4年之時間,其評估容有落差,且該項評估並未將非蔡譜陸之人頭戶部分剔除,亦未將被告 蔡竹謙 未經手及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剔除,自不足據以認定林邊鄉農會所受損害而得向被告求償之數額。次查本件於彰化商業銀行承受林邊鄉農會信用部時,曾委託 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評估貸款於蔡譜陸及其人頭戶部分可能遭受之損失,其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74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7至19頁),金額共6億1,300萬2,199元,惟其中編號23及74 蔡庚展 、25 李麗芬 、26 薛吉惠 、27 林金月 、28翁麗琴、30 陳文開 、31 何石在 、49 姚秋標 、52及53 蔡慶崇 、55林素慎、61 鄭水山 、63 譚金蘭 、65 鄭水吝 、70 蔡藍銀 (金額共
1億8,351萬6,639元),並非蔡譜陸之人頭戶,編號46蔡壁秀、67 鄭正雄 (金額共1,476萬5,221元),為被告甲○○所未經手(以上見刑案蔡譜陸於85年6月26日在屏東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證物卷放款資料編號1至125),另編號2蔡譜陸、6余藤、13黃明進、18薛能發部分(金額共2,418萬3,423元),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有如前述,扣除各該金額後,其損失剩3億9,053萬6,916元。
又證人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丙○○固證稱:「(資產負債表是)依我們與存保公司約定的查核程序,不是按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而是由存保公司提供項目及方向以供查核,並不是全面性的查核。」但亦證稱:「根據存保公司提供的資料,我們查證的結果的確有一部分是蔡譜陸或其關係戶的借款被列入呆帳,但關係戶的界定很含糊,所以很難去判斷其所占的比例‧‧‧‧(估算抵押物的價值)是根據存保公司所提供抵押物價值評估辦法,存保公司有與我們約定一定的估算標準,其中抵押物的價值如果很高,達到存保公司與我們約定的標準,我們也會另外請估價公司鑑價,以免差距太大,影響相關當事人權益‧‧‧‧除非有請鑑價公司估價,否則很難知道市價,所以無從比較,而且如果有付諸強制執行,我們也會根據法院所訂的底價評估,拍定者照拍定價格,未拍定者則以第四拍的底價來評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以下),可見其對於評估蔡譜陸及其人頭戶借款所造成之損失,除人頭戶之認定有待斟酌外,尚無過度膨脹之疑慮,應足供參考。依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貸款於蔡譜陸及其人頭戶所造成損害之數額1億3,045萬1,00
0元,既未逾前述3億9,053萬6,916元,即非不可據以認定為本件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數額。
㈤本件原告受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依前述五之㈠之說明,應由金融重建基金取得林邊鄉農會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或修正後第17條第2項)所取得者不過係訴訟實施權而已,自不得請求被告逕向其給付。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未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且被告所負為金錢給付義務,其給付非不可分,亦無依民法第292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本件為連帶債務,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億3,045萬1,000元本息,即屬乏據。惟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甲○○基於不同之委任契約,各應對於不當貸款於蔡譜陸及其人頭戶致林邊鄉農會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本件自應依此令被告負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億3,045萬1,000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逕向其給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依修正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聲請假執行得免提供擔保,爰依其聲請為免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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