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2所示之槍枝、子彈(含彈匣)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1、2所示之槍枝、子彈(含彈匣)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7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4年3月15日假釋出獄,詎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85年冬季某日,在屏東市○○街某廟宇附近,自綽號「黑平」之 薛恭榮 (業已死亡)處,取得附表1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而受託寄藏,並將之藏放在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村萬善堂旁墓場,嗣於86年10月29日11時10分許,在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向承辦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並帶同警員起出如附表1所示之制式槍枝及子彈。
二、甲○○因受 張連興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邀,兩人基於共同持有槍枝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86年8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320黑灰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連興,張連興上車後,並交付附表2編號1、2之槍枝予甲○○,兩人各持其中一把槍枝,前往 羅永珍 設於台中縣○○鄉○○村○○路○○號之藝品店,由張連興持上開槍枝朝該藝品店之窗戶連續射擊5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羅永珍,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事後並由張連興收回上開槍枝。
三、
㈠、甲○○復基於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86年8月10日左右,在台南市○○○街路旁,受張連興之託,取得附表2所示之槍枝、子彈後及手銬2副,而為之保管、寄藏。嗣於同年
9月27日晚間10時許,甲○○復將上開槍枝、子彈攜至台南市○○路○○巷○號5樓轉交予 陳冠 中藏放(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惟 陳冠中 認其住處不方便藏放上開槍、彈,再將之攜往台南市○○○街○○巷○○弄○○號,交由 蔡英泰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代為藏放。
㈡、
1、86年9月30日, 晏傳泰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因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德 」成年男子之託,欲向屏東縣東港鎮鎮民代表 蔡貴興 索討積欠之750萬元債務,因晏傳泰對屏東地區不熟,乃尋求陳冠中幫忙,陳冠中再轉介甲○○代勞,甲○○即邀集 陳豐明 、晏傳泰、陳冠中一同前往押人討債,先由陳冠中於86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前往蔡英泰之住處取回前開槍枝、子彈及手銬,隨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晏傳泰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雅哥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陳冠中之住處接載陳冠中,約於同年10月1日凌晨5時許,3人再驅車前往接載陳豐明。途中,甲○○、陳豐明、晏傳泰、陳冠中為免遭他人發現車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屏東縣某處,結夥3人以上,推由甲○○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車號後四碼為7446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該螺絲起子丟棄,再由陳豐明、晏傳泰以雙面膠黏貼該竊得之車牌於前開晏傳泰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雅哥自用小客車原來之車牌上。
2、86年10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甲○○、陳豐明、晏傳泰、陳冠中等人遂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分持附表2所示之槍枝、子彈駕車抵達屏東縣○○鎮○○路○段○○號蔡貴興之住處後,由甲○○持附表2編號3所示之步槍在車上把風,陳豐明、晏傳泰、陳冠中3人分持附表2編號1、2、
4所示之手槍,陳豐明並攜帶手銬1副,衝入蔡貴興家中,適逢蔡貴興與友人 郭恩 在屋內泡茶,晏傳泰即先問明屋內在場人士何人為蔡貴興後,陳豐明隨即將當時在場之郭恩押入浴室內以上開手銬將郭恩拷在浴室水龍頭之鐵架上,而以非法方法剝奪郭恩之行動自由( 嗣郭恩 將水龍頭拔出自行逃脫)。晏傳泰、陳冠中、陳豐明等人復承前開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持上開槍彈強押蔡貴興上車,晏傳泰以另1副手銬銬住蔡貴興,並以膠帶黏貼其眼部,由甲○○駕車往高雄方向行駛,途中甲○○即對蔡貴興稱:「賭博賭輸了7、8百萬元,是不服輸吧!」等語,蔡貴興則回稱:「是對方詐賭出老千」等語。約行駛10餘分鐘,甲○○等人即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棄置於路旁,車行快至高雄縣岡山鎮時,陳冠中有事先行下車,改由陳豐明駕車往台南方向行駛,將蔡貴興載往陳豐明前曾承租位於台南縣下營鄉之空屋內藏匿,而私行拘禁蔡貴興,並質問蔡貴興為何賭輸錢不付賭債,蔡貴興即要晏傳泰等人打電話給立法委員 郭廷才 ,要郭廷才處理,甲○○與郭廷才2次通電話後,懷疑郭廷才已經報警,遂於86年10月2日凌晨4時許在台南市○○區○○路釋放蔡貴興。
嗣於同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經警在台南市○○○街○○號
4樓25室將甲○○逮捕;又於同日上午12時許,經警在台南市○○路○○巷○號5樓查獲附表2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部分: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查獲照片2紙在卷可參,且有前開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5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送鑑制式手槍2枝:
⑴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匈牙利製FEG廠P9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已磨滅,經以電解重現,研判為:B□7141(□代表為重現出號碼),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⑵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色利製JERICHO廠941F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145896,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5顆:⑴1顆(試射1顆),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有:WRA9MM,認具殺傷力。⑵1顆(試射1顆),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有:9mmLUGERCBC,認具殺傷力。⑶2顆(試射
2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有:D1449MM,認均具殺傷力。⑷1顆(試射1顆),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有:AP9mm9mmLUGER,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2月4日刑鑑字第8212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87年度偵字第3181號卷第29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羅永珍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 (86年度偵字第20655號卷第31至第33頁),復有前開制式手槍2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製GLOCK23口徑0.40吋製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已磨滅,經電解重現結果研判為:BXH086,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2、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製GLOCK19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其槍號已磨滅,經電解重現結果研判為:BYH332,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6842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86年度偵字第20665號卷第52頁),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㈢、事實欄三部分:除據共同被告晏傳泰、陳冠中、陳豐明供承在卷外,並經被害人郭恩、蔡貴興於警詢中指訴綦詳(86年度偵字第20655號卷第34至第36頁、第58至第60頁),復有附表2之槍枝、子彈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製GLOCK23口徑0.40吋製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已磨滅,經電解重現結果研判為:BXH086,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2、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製GLOCK19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其槍號已磨滅,經電解重現結果研判為:BYH332,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3、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COLT廠(M16A1)口徑5.56mm制式步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551207,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4、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西班牙STAR廠(MOD.30PK)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0000000,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5、子彈85顆,經試射3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子彈,認具殺傷力。6、子彈9顆,經試射9顆,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7、子彈60顆,經試射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6842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86年度偵字第20665號卷第52頁),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欄一:按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1573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業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關於寄藏手槍罪,法定刑仍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94年1月26日,該條例第7條第4項關於寄藏手槍罪再經修正公布,法定刑改定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復按被告行為後,原條例第11條第3項關於寄藏子彈罪,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業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寄藏子彈罪部分改列為該條例第12條第4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事實欄一寄藏槍彈行為,係違反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
3項之寄藏手槍、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寄藏上開扣案槍枝2支、子彈5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7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又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86年10月29日11時10分許,在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向承辦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並帶同警員起出如附表1所示之制式槍枝及子彈,惟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彈,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修正後之現行條例第18條第項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自首行為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事實欄二: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關於持有手槍罪,法定刑仍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94年1月26日,該條例第7條第4項關於持有手槍罪再經修正公布,法定刑改定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事實欄二持有手槍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違反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與張連興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持有手槍與恐嚇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有手槍行為,應認已起訴,惟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2、至被告持附表2所示槍枝為擄人勒贖行為後(此部分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重上㈢字第15號判決確定),雖再持上開槍彈為事實欄二之恐嚇罪,惟被告為上開擄人勒贖罪後,即由共同被告張連興收回附表2所示之槍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㈢字第15號判決附卷可參(93年度偵字8316號卷第9至第18頁),則其於擄人勒贖中所為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業已中斷,嗣後係於恐嚇被害人羅永珍當日,再由共同被告張連興交付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槍枝予之持有,且於恐嚇行為完成後,復由張連興收回上開槍枝,故其持有附表2編號1、
2所示槍枝恐嚇羅永珍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難認與前開擄人勒贖犯罪時持有槍枝之行為,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者,本件事實欄二曾經公訴人移請法院與上開擄人勒贖案件併案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上開案件中以兩者無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退回併案,亦有上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前開擄人勒贖案件及本案恐嚇中持槍之行為,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更屬明白。
㈢、事實欄三: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寄藏手槍及子彈罪,業經修正如前所述,故核被告事實欄三㈠受託寄藏上開附表
2所示槍彈之行為,係違反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之寄藏手槍、子彈罪;事實欄三㈡竊車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第3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剝奪郭恩及蔡貴興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罪。其就上開竊取車輛及私行拘禁、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陳豐明、晏傳泰、陳冠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剝奪郭恩、蔡貴興行動自由之行為,時間密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其以一行為,寄藏附表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其所犯上開竊取車輛及私行拘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寄藏手槍罪與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事實欄一所犯寄藏手槍罪、事實欄二所犯持有手槍罪、事實欄三所犯寄藏手槍罪與加重竊盜罪4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假釋中再為本件犯罪,其寄藏及持有槍枝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僅為債務糾紛,即非法私行拘禁被害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1、2部分之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子彈(不含鑑驗試射部分),為違禁物,且附表2所示之槍枝、子彈雖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㈢字第15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惟上開槍彈尚未經執行沒收,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9日屏檢 瑞莊 93執1193字第59
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故上開槍彈既尚存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鑑驗時已試射之子彈,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86年10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甲○○、陳豐明、晏傳泰、陳冠中分持附表2所示之槍枝、子彈駕車抵達屏東縣○○鎮○○路○段○○號蔡貴興之住處後,由甲○○持附表2編號3所示之步槍在車上把風,陳豐明、晏傳泰、陳冠中三人分持附表2編號1、2、4所示之手槍,陳豐明並攜帶手銬1副,衝入蔡貴興家中,適逢蔡貴興與友人郭恩在屋內泡茶,陳豐明隨即將當時在場之郭恩押入浴室內以上開手銬將郭恩拷在浴室水龍頭之鐵架上,而以非法方法剝奪郭恩之行動自由,再由晏傳泰、陳冠中、陳豐明等人持上開槍彈強行押制蔡貴興強押上車(妨害自由部分,詳如本院判決如前),因認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罪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法第11條第3項、刑法第
187條加重危險物罪等語。經查:
㈠、按寄藏手槍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寄藏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寄藏附表2所示槍彈之原因,係始因張連興之託,而後再依陳冠中請託,方另行起意持以向蔡貴興討債,故其顯係於寄藏上開槍彈之後,另行起意以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持有附表2所示槍彈之行為已為原先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持有槍彈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持有槍彈罪與前開論罪科行之妨害自由及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表1: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無│││││0000000,認係匈牙利製FEG廠││││││P9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已磨滅,經以電解重││││││現,研判為:B□7141(□││││││代表為重現出號碼),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2││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無│││制式手槍││0000000,認係以色利製JERIC││││││HO廠941F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145896,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3│制式子彈│5顆│①1顆,認係口徑9mm之制│業經試射│││││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有:│,均已耗│││││WRA9MM,認具殺傷力。│失,不在││││││沒收之列│││││②1顆,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有:││││││9mmLUGERCBC,認具殺││││││傷力。││││││③2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有:││││││D1449MM,認均具殺傷力。││││││④1顆,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有:AP││││││9mmLUGER,認具殺傷力。││││││││││││││└──┴────────┴──┴─────────────┴────┘附表2: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製GLOCK23口徑0.40││││││吋製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已磨滅││││││,經電解重現結果研判為:BX││││││H086,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2│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製GLOCK19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其槍號已磨滅││││││,經電解重現結果研判為:BY││││││H332,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3│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COLT廠(M16A1)口徑││││││5.56mm制式步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5512││││││07,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4│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西班牙STAR廠(MOD.30PK)││││││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0000000,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5│制式子彈│顆│經試射3顆,認均係口徑5.56│經試射後│││││mm制式步槍子彈,認具殺傷│餘顆。│││││力。││├──┼────────┼──┼─────────────┼────┤│6│制式子彈│9顆│經試射9顆,認均係口徑0.40│經試射後│││││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均已耗失││││││,不在沒││││││收之列。│├──┼────────┼──┼─────────────┼────┤│7│制式子彈│顆│經試射顆,認均係口徑9mm│經試射後│││││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餘顆。│├──┼────────┼──┼─────────────┼────┤│8│彈匣│7個││編號1至││││││4槍枝所││││││用之彈匣│└──┴────────┴──┴─────────────┴────┘附錄:
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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