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吳慶發 相對人 楊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所為97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從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可得知。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所為97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已於97年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此情有相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據此,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至遲算至97年2月25日(期間末日原為97年2月23日為星期六,故以97年2月25日星期一代之)已屆滿,但抗告人遲至97年3月4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