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附表一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二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違反毒品危害妨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