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止,每月五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暨各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92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兩造並協議其中60萬元自借款之翌月起,被告於每月5日即自92年9月
5日起償還1萬元,於5年內償還完畢,而其餘40萬元,則轉為兩造合作投資之資金,若有盈餘由原告取得6成,其餘由被告取得。因被告表示急需現金,且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已有限制登記,經代書表示無法辦理貸款,原告乃以自有住宅向銀行貸款250萬元,而於上開日期自銀行帳戶中領取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被告並即簽發收據予原告。詎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未依協議按月償還借款,對協議之初所承諾之投資事業亦未有所行動,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可於投資事業成立後才開始還款,所以原告先於92年9月5日向被告請求還款,然被告藉詞拖延,原告迫於無奈委託應收帳款公司(合法政府立案之公司)協調向被告請求返還100萬元,被告亦曾於92年9月12日在該公司之協調會同意一次清償60萬元,與原告和解,惟此僅口頭承諾,被告事後仍避不見面,原告再於94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解決借款事宜,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被告未曾按期清償借款,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償還全部借款金額。被告另於94年4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汐止市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因被告之戶籍仍設於該址,應是被告蓄意脫產,逃避清償債務責任。
參、證據:提出交易明細表、收據、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紙、板信商業銀行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兩造認識之初原告已知被告積欠許多卡債,原告又擔心被告是詐騙集團,所以原告以幫忙償還卡債之方式幫助被告,即被告向原告借到之100萬元直接用於清償卡債,惟借款中之40萬元則經兩造約定轉為共同投資事業之金額。原告並表示不會要求被告清償借款,但怕被告拿到前開款項後就不見蹤影或雙方交往未滿5年就分手,被告遂簽立收據1紙交予原告,作為一個保障。而收據中所提到之合作投資事業係指經營婚友社,因原告當初有意出資成立婚友社讓被告經營,若婚友社有盈餘,則由原告取得6成,其餘由被告取得,且原告承諾除上開40萬元外,會再拿錢出來投資,但原告一直沒有再行提出投資之金額,所以無法進行婚友社相關事宜。
二、被告雖曾與原告約定分5年清償上開款項,但約定清償始點為婚友社開始經營後才開始起算,且被告現在經濟能力不足以清償。
三、原告之所以幫助被告清償卡債,係因兩造前曾約定,被告每週要陪原告3次,就是要與原告有3次性行為,原告就會以金錢幫助被告,所以原告明知被告沒有錢,不會在9月5日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且原告於9月11日還約被告去喝咖啡。被告曾遭原告之配偶提出通姦告訴,被告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緩刑2年。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5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已於同日在被告陪同下自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並全數交付予被告,兩造並簽立收據乙紙,約定上開100萬元中之60萬元為借貸,由被告自92年9月5日起於每月5日各清償1萬元,清償期限為5年,其餘40萬元則轉為合作投資事業股金,盈餘由原告取得4成,被告取得6成,惟被告嗣未依約按期清償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交易明細表、收據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借到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依兩造間之消費借款關係,被告自應清償所欠之全部款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原告所借得之金額固為100萬元,惟其中40萬元業已
轉為兩造經營合作事業原告所出資之股金,已如前述,是原告交付該40萬元予被告之法律關係已經轉換而不再為消費借貸關係。又依兩造之陳述,所欲合作投資之事業為經營婚友社(見本院卷第20、42、43頁),堪認該40萬元已轉為兩造合夥之合夥財產,是原告提起本件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就該4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雖曾主張上開40萬元要等到實際開始經營婚友社後,始轉為股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此情亦與原告嗣所陳稱:40萬元是轉為投資的金錢,只剩60萬元是借款的金錢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42頁),且與原告所提出附卷之上揭收據所載:「茲收到乙○○(Z000000000)款額新臺幣100萬元正,經協定,60萬元為借貸,將於每月
5日償還1萬元以上。期限5年。另外40萬元作為合作投資事業的股金,扣除營業開支之盈餘採乙○○6成,甲○○分得4成。每個月營業額須經實際登錄,且由乙○○過目。若有不實、推諉、欺騙,願負背信責任…」等文義相違。另參諸原告曾以書狀陳稱:伊曾委託合法之應收帳款公司與被告協調,兩造因而達成和解,被告口頭同意一次清償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此部分之陳稱雖經被告否認,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真正而不為本院所採信,然從上開陳述可窺得依原告自己主觀上之認知,上開100萬元中僅有60萬元係屬借款。再者,原告復未能就上開40萬元仍屬兩造間消費借貸款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採。末者,關於原告得否就該40萬元部分向被告請求,要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清償債務事件無涉,應由原告另訴為之,附此敘明。
㈢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之約定被告自92年9月5日起即應於每月5日清償原告1萬元,惟被告全然未為清償,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時已有27期即27萬元係屬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被告將來顯無給付之可能,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即非無據,惟依兩造於上開收據之約定,並無「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之約定,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27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就未到期部分依將來給付之訴之規定請求之,尚不得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並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關於被告辯稱:係因兩造約定被告每週陪原告3次,原告才
會幫助被告,其書立上揭收據只是給原告保障,原告曾另為承諾不會向其請求清償,又曾約定按月以1萬元清償60萬元之借款是從婚友社開始經營後才起算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12月5日起至97年8月
5日止,每月5日各給付原告1萬元,暨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主文第1項之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主文第2項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因屬未到期之給付,其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