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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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吉川前於民國97年間,因不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沙交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同年
間,因傷害及不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
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1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於同年間,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14號裁定定應執行行為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7日10時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區○路○號之臺灣高鐵臺中站2樓1B出入口,因違規
攬客搭乘計程車,經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臺中分駐所警員
羅翊倫 發現,警員羅翊倫即欲對其實施稽查。詎陳吉川見狀
,除不配合稽查且大聲咆哮外,竟於同日10時11分許,基於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出手用力推擠警員
羅翊倫,藉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案經內政部警
政署警察局高鐵警務段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羅翊倫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不安全駕駛罪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傷害及不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
另於同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1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因違規攬客遭警稽查時,竟不願配合而
推擠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視公權力於無物,所為已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應予非難;暨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念及
被告已與員警羅翊倫達成民事上和解,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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