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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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炫綸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另經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前開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故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算抗告期間,又抗告人斯時在法務部○○○○○○○○○○○,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人最遲應於同年2月3日提起抗告(2月1日、2日為周六、日),然本件抗告於114年4月2日始提起抗告,有法務部○○○○○○○○○收狀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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