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昇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0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昇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俊昇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決撤銷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42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00年3月7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5月29日下午2時38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
中市○○區○○○道○段○○○○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二醫療大樓(起訴書誤載為婦幼大樓)6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66-25病房(起訴書誤載為66病房)內,趁該病房之病患 戴麗莎 及其先生 陳俊綱 離開病房時,先以徒手竊取陳俊綱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瑞士刀1把(即折疊刀,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瑞士刀撬開該病房內之衣櫥門鎖,竊取戴麗莎所有放置在衣櫥手提包內之戒指1只(價值約16,000元),得手後將瑞士刀1把及戒指1只均帶離現場。
㈡於104年6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基於搶奪之犯意,在臺
中市○○區○○○道○段○○○○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7樓72病房內,趁該病房 鄒仁意 1人在病房內時,向鄒仁意佯稱:「伯伯,我是要推你做X光檢查,因為進入檢查不能有金屬,所以請你把手上戒指取下」云云,趁鄒仁意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行取下鄒仁意所有戴在手指上之金戒指1只而奪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天城銀樓」將該金戒指1只變賣而得款8,300元;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俊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鄒仁意、陳俊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 鄒元禎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洪朝城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洪朝城指認蔡俊昇)(見偵卷第38頁至39頁)、104年5月2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48頁至49頁)、104年6月1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50頁)、104年6月26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51頁至54頁)、104年6月26日天城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55頁至56頁)、被告提出之衣服照片5張(見偵卷第57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卷第63頁)。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雖未敘及被告進入上開病房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情,惟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判程序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在病房內竊取被害人陳俊綱所有之瑞士刀後並持之竊取被害人戴麗莎放在病房內衣櫥手提包內之戒指1只,及搶奪被害人鄒仁意手上之金戒指,對被害人等之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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