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附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沾附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期滿),該次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一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二日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在基隆市○○區○○街55之3號4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以約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鄉○○村○○街○號住處查獲,當場扣得沾附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玻璃球與安非他命無法分離),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並辯稱:伊並非受搜索人,當日警方對其執行搜索程序違法,且伊並未施用海洛因毒品,所採二瓶尿液其中一瓶是伊自己封籤蓋指印,另一瓶是警方先拿走,之後伊才蓋指印,伊懷疑該瓶送驗尿液中遭人動手腳,才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被訴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名(詳下述),依上開規定,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經其自白外,尚有沾附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扣案可佐。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先後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946210057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3年12月15日20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參警局尿液檢體對照表之採尿時間),經警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技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按。本院復將被告當日所採集二瓶尿液均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亦同認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9462100570號、94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946210155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諸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復佐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
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記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毒品代謝物(嗎啡)於施用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尚有百分之二十代謝物於24小時後始排出體外)」等語,堪認被告於93年12月15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二日內某時點(因被告於同日18時許為警查獲至上開採尿為止之期間內,係在警方調查之中,自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被告上開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期應扣除此警方調查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行無訛。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遭員警違法搜索,該瓶送驗之尿液遭人動手腳云云,然依偵查卷附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警詢筆錄所載,員警當日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台北縣○里鄉○○村○○街○號住處對受搜索人 吳碧昭 執行搜索,受搜索人雖非被告本人,但被告亦在現場,並當場同意接受警方搜索,並親自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詳見偵查卷第33頁),警方經其同意後,始對其身體、住所執行搜索,並在其住處冰箱上查獲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因而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並採尿被告之尿液送驗,尿液空瓶為被告親自清洗無誤,親自尿放後親自按捺指紋、簽封籤確認無誤(偵查卷第9、10頁參照);且本院為求慎重已將被告所採二瓶尿液檢體,均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份可參,諸此足見被告上開抗辯,應係掩飾犯罪所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足採信,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本次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併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疑似沾附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殘渣之玻璃球一個經送驗結果,白色結晶殘渣檢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因玻璃球與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分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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