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民
國94年度屏簡字第101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8號撤回上
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0、聲請
人負擔百分之10,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
示計算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1,220+5,600】×0.9=
6,138)。至聲請人所提出應計入訴訟費用額中之界標塑膠
釘4隻、鋼釘1隻、土地登記謄本申請規費等費用,均非屬本
院94年度屏簡字第101號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祥玉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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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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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220│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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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土地複丈費│5,600│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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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0│由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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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土地複丈費│4,000│由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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