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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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裁定正本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
訟費用額之差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陸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之差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
捌佰肆拾捌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94年
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7,310元,而聲請人應負擔其中5分之1即1,462元
,相對人則應負擔5分之4即5,848元(詳後附計算書)。
三、經本院審核計算後,因上開訴訟費用額7,310元,均由聲請
人所預納,則本院前於民國95年3月9日所為之裁定主文中諭
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之差額確定為新臺幣肆
仟叁佰捌拾陸元」之記載,即有顯然之誤算錯誤,應依首開
規定予以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之差額確
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捌元」,方屬適法。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計算書(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項目│金額│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310│由聲請人預納│
├────────┼────────┼────────┤
│第一審土地測量費│4,000│由聲請人預納│
├────────┼────────┼────────┤
│合計│7,310│相對人應負擔5分│
│││之4即5,848元。│
│││聲請人應負擔5分│
│││之1即1,462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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