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59號聲請人丙○○被告乙○○原名: 鄭傑
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偵聲字第48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偵聲字第484號),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1000元,因被告已於民國98年6月14日死亡,爰聲請發還所繳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院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偵聲字第484號裁定被告 鄭傑聯 (嗣改名為乙○○,下稱被告乙○○)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應予撤銷羈押,並於同年月4日由具保人甲○○出具5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乙○○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乙○○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上訴駁回(一審判處有期徒刑
2年7月)後,於98年6月14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因被告乙○○已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不會發生被告乙○○逃匿之情形。然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於該第三人退保時,應將保證金發還,無由他人聲請發還之理。是以,上開保證金既係具保人甲○○而非聲請人所繳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且將保證金額誤認為51000元,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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