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81號再審原告 陳晏瑩
陳沛臻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宥芯 (原名 陳淳瑩 )再審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宣判並告確定,再審原告陳晏瑩、陳沛臻、陳宥芯(下逕稱其名,合稱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2日收受後,於108年7月23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及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1、1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姐妹至親關係,認陳晏瑩、陳沛臻(下稱陳晏瑩等2人)對陳宥芯之財產狀況難諉不知為由,採信再審被告追加陳晏瑩等2人明知陳宥芯對外積欠債務,仍與陳宥芯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詐害債權行為之主張,已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追加之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未審酌其父 陳奇豐 所遺不動產,既因分割而登記在陳晏瑩等2人名下,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已因信賴登記推定有此權利,再審原告無庸舉證,應由再審被告舉證陳晏瑩等2人係明知而受益,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所為再審原告敗訴,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對此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㈢部分載明:「…陳宥芯依系爭協議,僅取得金錢約40萬元,有如前述,而陳宥芯名下無財產,目前無工作收入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所自承…則陳宥芯依系爭協議受分配之現金,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之協議分割遺產行為,已害及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下同)之債權甚明。又陳宥芯自95年5月間起即未依約向上訴人清償系爭債權,上訴人曾聲請對陳宥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陳晏瑩等2人與陳宥芯為姐妹至親關係,對於陳宥芯之財務狀況自難諉為不知,且渠等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房地分歸陳晏瑩等2人共有,金錢部分則於支付陳奇豐之殯葬等費用後,始由被上訴人按應繼分平均分配,有如前述,陳宥芯受分配之財產,與其應繼分之價值顯不相當,被上訴人實有為規避上訴人追償而為不公平分配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時,即明知渠等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害及伊之債權等語,堪以採取。從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協議分割遺產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陳晏瑩等2人為塗銷登記,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陳宥芯於92年間因創業曾向陳奇豐借款100萬元,另陳奇豐於95年5月25日為陳宥芯償還車輛貸款114萬1,780元,乃指示陳宥芯不得繼承其所有不動產,以作為對陳晏瑩等2人之補償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交通銀行擔保放款合約為證…然僅得證明陳奇豐於92年間有向交通銀行借款100萬元,尚不足以證明陳奇豐有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以遺囑定遺產分割之方法,亦無從據認陳宥芯有負欠陳奇豐上開債務,應自其應繼分內扣還之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難採信。」(見本院卷6至7頁)等語,已清楚說明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以及塗銷陳晏瑩等2人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理由,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縱原確定判決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依上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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