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定。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彬於民國10
6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安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王文彬卻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李欣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安北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欣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骨韌帶挫傷、雙側膝擦傷等傷害。詎王文彬肇事後,可預見李欣宇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李欣宇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宇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 陳謝娟 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本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竟仍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再疏未注意告訴人行駛至該路段,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論述告訴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本案事發時間為上午10時43分許,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原審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部分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懇請審酌案情,減輕其刑云云。
四、本院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如前述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部分,已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予以酌減其刑,又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肇事遺棄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原審僅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並無過重之情,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僅空泛主張量刑過重而請求減輕其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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