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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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林欣逸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被告 王昭銘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文字,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之記載」欄之文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依上開說明,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表┌────────────────────────────┬────────────────────────────┐│原記載│更正之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及自民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九萬五千元供擔保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五,餘由原告負擔。││,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零八元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九萬五千元供擔保後││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零八元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