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永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54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永鈺明知彰化縣○○市○○段地號648號土地及其上所種植之酪梨樹,已於民國107年間,由「祭祀公業江四合」出售予「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土地及酪梨樹之所有權移轉予委託「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地之「清源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永卿 )。後經陳永卿同意,於107年10月5日,將酪梨樹贈與謝獎得,現為謝獎得所有物。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犯意,於107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委託不知情之 羅文昌 駕駛吊車,前往員林市○○段地號648號土地(即彰化縣○○市○○街○○○號旁空地),將謝獎得所有之酪梨樹吊至江永鈺指定之彰化縣○○鄉○○路○○○○號後方農地。嗣經謝獎得於同日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江永鈺(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於110年2月9日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原審法院收狀章戳所示日期為憑。然被告嗣於110年2月24日死亡,亦有被告女兒致電原審法院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經合法上訴後,於本院判決前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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