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上訴人 陳晏瑩
陳沛臻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宥芯 (原名 陳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 陳奇豐 之遺產,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陳晏瑩、陳沛臻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陳晏瑩、陳沛臻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宥芯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自95年3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60萬3,358元本息未清償,竟與被上訴人陳晏瑩、陳沛臻(下稱陳晏瑩等2人)於104年11月20日就其父陳奇豐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時,將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房屋分歸陳晏瑩等2人取得,並於同年12月4日辦理登記,害及伊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陳晏瑩等2人應將上開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提起上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同一協議就附表編號4至8所示遺產之分割,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下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年12月4日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陳晏瑩等2人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且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及陳晏瑩等2人就系爭房地於同年1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晏瑩等2人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4頁、第90頁、第118頁),惟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陳宥芯於93年5月26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87萬元,自95年3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60萬3,358元,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竟與陳晏瑩等2人於104年11月20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地僅由陳晏瑩等2人取得,並於同年12月4日辦理登記。陳宥芯已無力清償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上開無償行為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陳晏瑩等2人塗銷上開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1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4年1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㈢陳晏瑩等2人應將上開房地於104年12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至8所示陳奇豐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陳晏瑩等2人塗銷該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且另以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為有償行為,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陳晏瑩等2人為回復登記。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陳奇豐之遺產於104年11月20日所為分割協議,及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陳晏瑩等2人應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宥芯於92年間因創業向陳奇豐借款100萬元,另陳奇豐於95年5月25日為陳宥芯償還車輛貸款114萬1,780元,乃指示陳宥芯不得繼承其所有不動產,作為對陳晏瑩等2人之補償,現金部分則仍由被上訴人均分,故陳奇豐死亡後,伊等即按陳奇豐之指示分配遺產,並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陳宥芯於93年5月26日向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87萬元,迄尚積欠60萬3,358元,及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並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系爭房地由陳晏瑩等2人取得,並於同年12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陳晏瑩等2人所有,另附表編號5至8所示金錢於支付陳奇豐之殯葬費等費用後,餘款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約4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第91頁),並有債權憑證、本票、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40頁至第65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害及伊之債權,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並依同法第1168條之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奇豐死亡後,陳宥芯未聲明拋棄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即陳晏瑩等2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將系爭房地分歸陳晏瑩等2人共有,附表編號5至8所示金錢於支付陳奇豐之殯葬費等費用後,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約40萬元,有如前述,則陳宥芯單獨取得40萬元,為其移轉應繼分予陳晏瑩、陳沛臻之對價,是被上訴人間之協議分割遺產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對價之無償行為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協議分割遺產行為,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協議分割遺產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據請求陳晏瑩、陳沛臻為塗銷登記,即屬無據。
㈡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宥芯依系爭協議,僅取得金錢約40萬元,有如前述,而陳宥芯名下無財產,目前無工作收入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見本院卷第57頁)。則陳宥芯依系爭協議受分配之現金,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之協議分割遺產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甚明。又陳宥芯自95年5月間起即未依約向上訴人清償系爭債權,上訴人曾聲請對陳宥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有債權憑證可據(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陳晏瑩等2人與陳宥芯為姐妹至親關係,對於陳宥芯之財務狀況自難諉為不知,且渠等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房地分歸陳晏瑩等2人共有,金錢部分則於支付陳奇豐之殯葬等費用後,始由被上訴人按應繼分平均分配,有如前述,陳宥芯受分配之財產,與其應繼分之價值顯不相當,被上訴人實有為規避上訴人追償而為不公平分配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時,即明知渠等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害及伊之債權等語,堪以採取。從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協議分割遺產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陳晏瑩等2人為塗銷登記,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陳宥芯於92年間因創業曾向陳奇豐借款
100萬元,另陳奇豐於95年5月25日為陳宥芯償還車輛貸款114萬1,780元,乃指示陳宥芯不得繼承其所有不動產,以作為對陳晏瑩等2人之補償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交通銀行擔保放款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然僅得證明陳奇豐於92年間有向交通銀行借款100萬元,尚不足以證明陳奇豐有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以遺囑定遺產分割之方法,亦無從據認陳宥芯有負欠陳奇豐上開債務,應自其應繼分內扣還之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1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陳晏瑩等2人於同年12月4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陳晏瑩等2人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至8所示遺產,於104年11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陳晏瑩等2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於同年1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陳晏瑩等2人塗銷上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04年11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陳晏瑩等2人於同年12月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陳晏瑩等2人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表:
┌─┬──┬─────────────────┬───────┬────┬───────┐│編│種類│財產名稱│面積或金額│權利範圍│備註││號││││││├─┼──┼─────────────────┼───────┼────┼───────┤│1│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553.50平方公尺│10000分│陳晏瑩、陳沛臻││││││之261│分割繼承各│││││││261/20000│├─┼──┼─────────────────┼───────┼────┼───────┤│2│房屋│桃園市○○區○○段○○○○○號房屋(門│82.54平方公尺│全部│陳晏瑩、陳沛臻││││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分割繼承各1/2││││0樓,坐落地號:○○段0000地號)││││├─┼──┼─────────────────┼───────┼────┼───────┤│3│房屋│桃園市○○區○○段○○○○○號房屋(門│51.54平方公尺│全部│陳晏瑩、陳沛臻││││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分割繼承各1/2││││0樓,坐落地號:○○段0000地號)││││├─┼──┼─────────────────┼───────┼────┼───────┤│4│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777.45平方公尺│10000分│陳晏瑩、陳沛臻││││││之261│分割繼承各│││││││261/20000│├─┼──┼─────────────────┼───────┼────┼───────┤│5│存款│八德大湳郵局│1萬5,061元│││├─┼──┼─────────────────┼───────┼────┼───────┤│6│存款│土地銀行│2萬2,163元│││├─┼──┼─────────────────┼───────┼────┼───────┤│7│存款│台新銀行│165萬2,478元│││├─┼──┼─────────────────┼───────┼────┼───────┤│8│其他│南山人壽-保單紅利及退還未到期保費│1萬3,7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