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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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補充前科部分為「鄭裕文前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㈠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第2至3行「竟於民國102年9月22日1時30分許」補充為「竟於民國102年9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第5行「嗣於同日2時1分許」補充為「嗣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第9行「並於同日3時8分許」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裕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並肇致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事故,復與該車駕駛人即被害人 黃彥睿 發生肢體衝突,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曾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前,竟仍不知自我約束,而於本件再為相同態樣之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40頁偵訊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47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472號被告鄭裕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文明知服用酒類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9月22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機車行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自上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新店高級中學後門前,與黃彥睿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傷亡),鄭裕文下車並與黃彥睿發生肢體衝突(已調解成立,未據告訴)後駕車離去現場,經警循線通知鄭裕文到場說明,並於同日3時8分許對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裕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黃彥睿於警詢時之證述│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發生衝突時,被告身上││││散發酒味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全部犯罪事實。│││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犯行,非予嚴懲,難以矯治其屢罰不知悔悟之犯罪慣性,為此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危以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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