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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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香月隆志 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16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657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受扶助人 周俊鴻 與異議人間請求確定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雖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而確定在案,並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且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0號裁定核定受扶助人周俊鴻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於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後,針對確定判決之履行事宜,受扶助人周俊鴻已於99年3月22日與異議人簽署協議書,由異議人給付計150萬2,507元之補償金予周俊鴻,而周俊鴻則拋棄包括訴訟費用等其他請求之權利。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意旨,相對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周俊鴻,則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周俊鴻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本件周俊鴻既已拋棄對異議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則相對人即無得再自周俊鴻受讓之訴訟費用請求權利,且本件異議人係尊重國家司法體制,願遵守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認定,乃主動與受扶助人周俊鴻達成判決履行事宜之協議,甚至提出高於原確定判決判命之補償金額予周俊鴻,周俊鴻乃願就該確定判決,放棄包含訴訟費用等其餘一切請求權利,今倘若罔顧異議人善意迅速履行確定判決,且周俊鴻已受領高額補償金之事實,反肯認相對人得再行繼受受扶助人已明確拋棄之請求權利,逕改以相對人名義加以請求,非僅牴觸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範意旨,亦顯失事理之平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再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意旨,係基於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立法理由參照)。基此,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即本件相對人)之各該扶助分會,且參酌該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各該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即各該判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對受扶助人該訴訟事件之對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之意旨,當認「受扶助人於受扶助範圍內之對於對造之訴訟費用請求權利」,應係於該判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時,即已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法定當然移轉予各該扶助分會,至此「得於受扶助範圍內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數額」,雖因第三審律師之確切酬金金額,尚待第三審法院審酌扶助之訴訟事件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以為酌定,而於判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時,仍未確定確切數額,然此僅係相對人各該分會於受讓訴訟費用請求權利時之確切權利數額仍未底定矣,尚非因而影響其確已於判命訴訟費用負擔裁判確定時,受讓「受扶助人於受扶助範圍內對於對造之訴訟費用請求權利」之認定。又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3款既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由相對人辦理;相對人負責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相對人之各分會則僅為相對人之分支機構,則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相對人自得以自己名義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5號、第615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臺北分會提供第三審法律扶助之受扶助人周俊鴻與異議人間之系爭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而確定在案,並於該裁定判命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且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0號裁定核定受扶助人周俊鴻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等情,有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02年度台聲字第1110號裁定影本各1份存於本件原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57號案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
7至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及上開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歷審案卷核閱無訛,亦為異議人所肯認無誤,揆諸前揭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規範意旨之說明,應認本件係於99年1月21日最高法院為99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裁定判命包含第三審律師酬金在內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時,受扶助人周俊鴻於受扶助範圍內之對於對造即異議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請求權利,即已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法定當然移轉予扶助之相對人臺北分會。至異議人雖主張受扶助人周俊鴻俟於99年3月22日與異議人就系爭訴訟判決履行事宜簽署協議書,由異議人給付計150萬2,507元之補償金予周俊鴻,而周俊鴻則拋棄包括訴訟費用等其他請求之權利,並提出該協議書及周俊鴻簽收補償金票據回執聯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2至15頁),然本件相對人所受讓對異議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請求權利,究否因受扶助人周俊鴻與異議人間上開協議書之簽立而消滅一節,實屬實體事項,核本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再者,周俊鴻於受扶助範圍內之對異議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請求權利,既於99年1月21日最高法院為上開訴訟費用負擔裁定時,即已法定當然移轉予相對人臺北分會,其自無由再為得拋棄此部分請求權之權利主體,則其縱俟後於99年3月22日與異議人簽立協議書表示拋棄對異議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利,然其並無代理相對人或其臺北分會拋棄上開已法定移轉之請求權之權限,該協議書亦未經相對人或其臺北分會之簽認,此協議書自非得拘束相對人或其臺北分會,至異議人與周俊鴻就此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以及應如何調整,則係異議人另與周俊鴻間之契約履行問題。而相對人臺北分會所受讓之第三審訴訟費用請求權利,既經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110號裁定核定為2萬元第三審律師酬金在案,則原裁定據此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