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進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永進所為,係犯刑法139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罪。爰審酌被告任意除去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藐視並對公權力執行之莊嚴性及公信力均造成侵害,然念其係一時生氣,未及思慮而為犯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