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6號10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福華 即福德競技場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熊依翎 律師原告 謝葉月蓮
葉廷清張玉妹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翁國彥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3787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 劉政鴻 變更為徐耀昌,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徐耀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僅聲請撤銷被告102年9月26日府水城字第1020196746號函,復於103年7月10日補正㈡狀追加撤銷被告102年11月11日府水城字第1020229943號函,經查原告訴願時已不服該二函文提起訴願,且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主要均對損失補償事項為爭執,是其追加請求撤銷該函,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第3項第2款事由,應予准許。而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營業損失」,業經原告於103年7月9日補正狀減縮聲明撤回,核與公益無關,合於同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99年度競爭型國際觀光魅力據點示範計畫-客家桃花源」工程(下稱桃花源工程)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辦理公聽會,並於100年10月31日召開用地協議價購會議,原告謝福華於100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年3月19日府水城字第1010052304號函復略以「
二、有關會議紀錄附上『後龍溪福基段右岸堤防工程用地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乙節,經查該清冊其查估範圍為謝福華、 葉張玉妹 、葉廷清及 葉謝月蓮 等4人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河川使用許可內,惟因部分區域位於『99年度競爭型國際觀光魅力據點示範計畫-客家桃花源』用地內,因此本府於本次會議內一併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參閱……。四、另有○○○鄉○○段558-1、558-3、558-4、558-5、561-10、561-19等陸筆公有土地放領產權移轉登記乙節,經向本府地政處查詢後,該處表示上述陸筆土地係屬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本府已於91年1月18日府地籍字第9100006972號函依『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註銷放領在案(如附件)。」原告謝福華及葉廷清於102年4月16日就後龍溪福基段右岸堤防工程(下稱後龍溪堤防工程)發放補償費等事宜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告以102年5月1日府水城字第1020085479號函復略以「二、旨揭陳述意見書說明二所提本府辦理後龍溪福基段右岸堤防工程,有關河川公地地上物及農作物發放補償費事宜乙節,經查台端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書所諭知,其地上之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4月22日由檢察官率書記官及會同受刑人……完成點交工作,並交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辦理在案;另本案經台端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出告訴,目前已進入司法偵查中,俟偵查結果研處。三、旨揭陳述意見書說明三陳述人要○○○鄉○○段558-1、558-3、558-4、558-5、561-9、561-1
0、561-19號等7筆國有土地放領之補償事宜乙節,經查上述7筆國有土地,業於91年1月18日府地籍字第9100006972號函註銷放領在案,如台端仍有疑義,請逕詢本府地政處。」原告謝福華復於102年8月13日、102年9月13日及102年9月16日就後龍溪堤防工程發放補償費等事宜提出陳情,經被告以102年9月26日府水城字第1020196746號函(下稱被告102年9月26日函)復:「二、上開102年8月13日陳情書所提本府辦理『後龍溪福基段右岸堤防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查估,前經本府地政處及農業處查估小組於99年7月30日及99年8月24日完成查估,本府依據查估小組編製補償清冊(承租合法種植部分)業經100年10月5日、100年11月25日及101年3月16日等三次通知承租人領取補償費有案,惟承租人未前來領取,嗣後得知台端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該墾殖物及工作物已遭沒收,合先敘明。三、另,上開陳情書及102年9月16日異議書所○○○鄉○○段○○○○號等地○○○鄉○○段558-1、558-3、558-4、558-5、561-9、561-10、561-19號等7筆國有土地放領之補償事宜乙節,經查上述7筆國有土地,本府業於91年1月18日府地籍字第9100006972號函註銷放領在案,如台端仍有疑義,請逕詢本府地政處。四、上開102年9月13日陳述意見書復如后列:(一)為旨案後續需辦理土地徵收作業,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1所稱徵收計畫書之審查事項應檢附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本府業已於102年8月20日函公益性及必要性報告予內政部地政司審議,刻正依內政部地政司審查意見辦理補正。(二)有關台端所稱本府將提高旨揭計畫基地內私人土地協議價購之價格,經查本府並無作出此項陳述。……(四)另,本府委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私有土地協議價購時值評估,其工作內容並非僅有102年8月26日勘估標的現況,尚有102年8月26日前之實價登錄查詢及相關多項內業作業,與台端所陳2日即完成估價報告乙事並不相符。五、有關台端所提河川公地地上物及農作物發放補償事宜乙節,經查台端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書所諭知,其地上之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99年4月22日由檢察官率書記官及會同受刑人……完成點交工作,就沒收墾殖物及工作物已為再次之確認無誤,並交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辦理在案。六、經查本府業已於101年3月19日府水城字第1010052304號函及102年5月1日府水城字第1020085479號函復台端上述相關說明事項……。」原告謝福華又於102年8月1日以聲覆書向被告請求應辦理其30餘公頃土地之改良物補償,經被告以102年11月11日府水城字第1020229943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1月11日函)復略以「二、經查上開聲覆書所提異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合先敘明。三、上開該院102年度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所諭知:『三、經查:
(三)……檢察官執行沒收範圍僅及於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土地上,編號A~M之道路、看台、停車場、觀音像、水池、分隔島、花圃等墾值物及工作物執行沒收,並不及於苗栗縣政府於會勘時另行發現同地段第558、558之6地號土地上之房舍6棟,或其他地號上之草生地。』四、上述苗栗縣○○鄉○○段第558、558之6地號土地或其他地號土地,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7月29日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主文辦理。」原告對於上揭被告102年9月26日函及102年11月11日函不服,以被告應對其30餘公頃土地上之墾殖物、工作物及配水、配電、通訊系統等予以補償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文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意旨等,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補償責任,並不因被告尚未辦理徵收或價購而脫免,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國有不動產撥用原則相關規定,實為本件補償機關,且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99年所核發給被告之使用許可亦課予被告辦理補償之法定義務,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作成補償處分,並無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1.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第440號解釋意旨即揭示人民財產權係受憲法所保障,國家機關因依法行使公權力而致使人民財產權遭受損失已達到特別犧牲之情形時,應給予合理補償,因此在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部分,倘主管機關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造成土地權利人之損害已形成特別犧牲時,該土地權利人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申言之,行政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而使人民財產權遭受侵害,或妨礙人民對其財產權之權利行使而造成損害時,該財產權受侵害或受損害之人民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且其受相當補償之權利並不因行政機關是否已辦理「徵收或價購」而有異,即行政機關未依法辦理徵收或價購以前仍應負補償責任。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又本件公法上損失補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數額若干,須經補償機關透過證據調查、事實認定等程序,將具體事實與抽象法律相結合後始得明確,是人民行使該請求權之方式,須先向補償機關申請作成補償處分,若經拒絕或未於法定期限內獲有處分,再循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方式救濟之。……本件上訴人申請撥用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與國產局花蓮分處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得請求上訴人為補償……。」即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徵收規定辦理,而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得向補償機關請求作成損失補償之處分,倘遭拒絕或未於法定期限內獲有處分,該所有權人即以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方式尋求救濟。
3.至於補償機關之認定: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31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確規定需用土地人就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於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徵收,應發給之徵收補償費係由需用土地人負擔,而徵收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價額,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後作成徵收補償費之處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若不服徵收補償費價額而提起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結果書面通知該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先與預定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即需用土地人需負擔預定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之價購費用。是需用土地人以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徵收土地改良物時,無論需用土地人係以徵收或是協議價購之方式辦理,均應負擔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或價購費用,而依同第31條第3項規定,徵收補償費之價額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進行查估後,作成徵收補償費之核定處分。
4.再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8條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國有不動產之使用狀況、地上物所有權人、使用土地關係、使用人姓名、住所。如須拆遷地上物或支付承租人、他項權利人等補償及相關費用,由申請撥用機關負責協議並依規定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即申請撥用機關就拆遷地上物之補償費用,係由申請撥用機關負責協議並依規定處理,因此需用土地人為申請撥用機關之情況下,需用土地人為補償機關,自無疑問。依被告所提出之「苗栗縣撥用不動產計畫書」(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為辦理桃花源工程,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鄉○○段○○○○號等20筆國有土地,而該範圍之國有土地上有原告謝福華即福德競技場之地上物及墾殖物,依上揭規定,被告就拆遷該地上物及墾殖物所造成原告謝福華即福德競技場之損失,應辦理補償而為補償機關。另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亦揭示意旨,原告亦得依國有財產法第22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8條(修正前第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辦理補償。
5.被告係以徵收方式興辦桃花源工程,有99年8月23日、99年10月18日、100年9月19日召開之公聽會開會通知單,以及100年10月31日、101年6月12日、102年3月18日、102年9月13日召開之協議價購會議開會通知單可證,即被告為辦理桃花源工程事業之需用土地人,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無論被告係以徵收或是協議價購方式辦理,均應負擔本件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或價購費用,且被告應就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進行查估,並核定徵收補償費。申言之,倘被告在辦理徵收或價購以前,依法行使公權力而使人民財產權遭受侵害,或妨礙人民對其財產權之權利行使而造成損害時,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文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等意旨,被告對財產權受侵害或受損害之人民所負之補償責任,並不因被告尚未辦理徵收或價購而脫免,被告經受侵害或受損害之人民請求損失補償時,即應辦理查估並作成補償處分。
6.原告等向第二河川局申請取得合法使用之文件:原告福德競技場於96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並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嗣於98年9月21日向第二河局申請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設置馬術訓練中心暨賽車場獲准,有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嗣再於98年11月間及99年2月間為進行美化綠化,就福德競技場週邊苗栗縣○○鄉○○段河川流域土地向第二河川局申請使用種植草皮並經許可。其中福基段R7地號由原告謝葉月蓮申請;R8地號由原告謝福華申請;R9、R9-1、R9-2、R9-3等四地號由原告葉張玉妹申請、R10、R10-1、R10-2等三地號由原告葉廷清申請,有使用許可書可稽。而福德競技場之許可期間係自98年9月14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福德競技場週邊土地之使用許可,除R7土地係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外,其餘均係自99年2月23日起至102年2月22日止。被告為興辦桃花源工程,因而辦理「後龍溪福基段右岸堤防計畫(修正三版)」,需使用後龍溪福基段國光橋上游右岸之河川用地,被告乃向第二河川局申請使用許可,並於99年6月30日簽署切結書(本院卷第224頁,下稱99年6月30日切結書),承諾「願意依照申請書所附送之設計圖及貴局核發許可文附帶條件施工」,而第二河川局後於99年7月20日函復同意被告之申請(下稱99年7月20日使用許可),並於說明欄敘明:「本施工範圍內前有核准『福德競技場』設置馬術訓練中心暨賽車場,另有種植許可戶4戶,有關地上物補償救濟等事宜應請妥為處理後施工」,即已附加條件課予被告應補償原告所有之地上物及墾殖物,被告即有法定義務補償原告。詎被告於99年7月20日起開始施作堤防並於100年3月15日完工,已造成原告之損失而達到特別犧牲之情形,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補償,遭被告逕以102年9月26日函及102年11月11日函等行政處分否准申請,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鉅,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關於被告102年9月26日函及102年11月11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乙節:
1.縱使改制前行政法院曾提出「視官署之表示內容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標準,但判斷上仍經常面臨困難,故行政法學者乃一再強調針對攸關是否對人民之請求作成准駁之表示,不應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究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政機關單純答覆以「所請暫從緩議」、「俟未來某條件具備時再行辦理」等語,足認定具有拒絕或駁回人民請求之表示,應可承認已構成行政處分,並避免行政機關以官樣文章之技巧規避司法審查。
2.被告在102年9月26日函說明欄即明確標示係回覆原告請求發給補償之陳情書或陳述意見書,並進一步指明原告請求發給補償費之地上物,已因原告涉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而遭沒收;被告在102年11月11日函及鈞院10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亦辯稱系爭地上物屬於檢察官執行沒收範圍,應依據苗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主文辦理云云,與被告系爭2份函覆內容意旨相同,足見對於原告請求發給補償費,被告係認定該等地上物既已遭檢察官執行沒收,原告即無權請求發給補償。是被告在102年9月26日函及11月11日函表達之真意為駁回原告主張應發給補償費之請求,縱使被告未在函覆中明確使用「拒絕」、「駁回」或「不予准許」之文字,但在判斷上本不應拘泥於被告書函之用詞,故系爭2份函文已足認定有拒絕原告補償費請求之表示,應屬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行政處分。是該2函文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稱之「駁回」行政處分,原告即可據此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3.退步言,原告依法申請發給地上物補償費,被告迄今僅以觀念通知回覆,從未正式、實質作成准駁與否之行政處分,已逾越訴願法第2條第2項所示受理申請之日起之2個月期間,符合該條第1項「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要件,原告自可循序提起訴願,並在訴願未獲救濟後,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已符合起訴要件。
4.被告在101年3月19日府水城字第1010052304號函覆中,係回覆監察院之來函調查,說明執行「客家桃花源」開發案時使用福德競技場場地之經過。細繹該函文字,不但完全未提及系爭地上物已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狀況,更未對原告請求地上物補償費之申請作成任何明確准駁表示或附具理由,相較於被告102年9月26日函以「系爭地上物已遭沒收」作為拒絕發給補償費之理由,二者內容迥然不同。依據「第二次裁決」之行政法概念,被告102年9月26日函已針對原告之補償費申請重新進行實體審查,作成第二次裁決,並在該函中告知原告迥異於101年3月19日函覆之理由(即系爭地上物已遭沒收而無法發給補償費),被告102年9月26日函應屬一全新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可對之提起行政救濟。
5.被告在102年5月1日府水城字第1020085479號函覆中,固然提及系爭地上物已遭到檢察官沒收之情形,惟該函既未依法對原告教示救濟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均可1年內聲明不服,則原告針對請求發給地上物補償之爭議,在102年10月15日提起訴願,應認並未逾越救濟期間,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㈢就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辦理福德競技場馬術訓練中心暨
賽車場及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墾殖物、工作物徵收之金額,應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億9000萬元以上價值:
1.被告於91年間曾就福德競技場馬術訓練中心暨賽車場及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墾殖物、工作物辦理徵收補償,由被告透過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並由「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立詮公司)得標,立詮公司因此指派6、7人左右勘查人員至現場會同原告進行為期約1個月之查估鑑價作業,經與原告逐一清點現場建物、地上物、墾殖物等,作成清冊交原告簽收。原告謝福華於102年8月28日曾發函向立詮公司要求提供後續鑑價結果副本,立詮公司承辦人員則以電話回覆,該案業已完成後續鑑價程序,相關文件均已交付被告收存結案,依其印象本件鑑價結果為2億9000餘萬元,但因該鑑價案之委託人乃被告而非原告,故該公司歉難提供後續鑑價文件副本予原告等語。
2.上揭金額及明細資料等鑑價文件,現均由被告持有中,因涉訟土地高達30公頃,其上工作物及植物繁多,非原告等所能自力查估,且原告等縱然自行製作提出,恐亦難招公允,不若由被告提出由第三公正單位立詮公司之鑑價報告較為妥當。懇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63條第1項第3款、第164條及第165條法規,命被告提出相關鑑價文書,已利後續程序進行。
3.實則,被告見原告經營福德競技場及周邊墾殖物工作物成效斐然,具招商價值,於97年6月肯定原告管理成效,研議協助原告進行招商承購以創造地方觀光景點及永續經營,此有被告97年6月16日府建城字第097008831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召開研商『造橋鄉錦水礦場、公館鄉出礦坑礦場及福德馬術農場』後續規劃使用事宜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可稽(本院卷第239頁),被告更由劉政鴻陪同引薦遠雄集團高層與原告洽談招商事宜,嗣後卻不知何故未能進駐,又於福德競技場正中間施作堤防,將競技場一分為二,致使原告多年心血毀於一旦,卻無法補償。
㈣本件屬課予義務之訴,原告係申請被告作成徵收補償之特定
處分,至於撤銷被告102年9月26日函、102年11月11日函部分,僅屬附帶請求撤銷,而非獨立之撤銷訴訟,是縱認該等函文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亦無礙於本件課予義務之訴成立:
1.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雖然有第1項之對怠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及第2項之對否准(駁回)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之別;惟均屬為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起訴前均須經訴願程序),其訴訟標的同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又按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倘已依法經訴願程序,訴訟中附帶聲明撤銷行政機關於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後,始作出否准或非全部有利之處分,依上說明,既尚未滿足原告之請求,且該處分作出後,原告仍持續進行訴願程序,並進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自應解為原告有不服該處分之意思,得由該受理課予義務訴願之訴願機關就行政機關事後作出之該處分,併予處理;基於課予義務訴訟案件單一性,自應認原告就該處分業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此際,若行政法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因該處分既仍屬得撤銷之未確定狀態,則應判命被告機關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而否准處分,原則上應併予附帶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2號徵用補償案件判決意旨供參。
2.本件緣於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以被告施作後龍溪堤防工程,未經徵收補償程序即強行拆除福德競技場暨周邊土地等合法取得使用許可之地上物及墾殖物為由,向被告聲請辦理徵收補償,然被告卻以案件進入司法程序為由延宕辦理,嗣原告於102年3月27日再次提出聲請書,然被告仍持相同理由延宕辦理,嗣又以系爭工作物及墾殖物均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沒收為由,以被告102年9月26日函拒絕辦理補償。經原告向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就前開刑事判決執行沒收之範圍提出異議,經該院102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諭知:「檢察官執行沒收範圍僅及於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土地上,編號A~M之道路、看台、停車場、觀音像、水池、分隔島、花圃等墾植物及工作物執行沒收,並不及於苗栗縣政府於會勘時另行發現同地段第558、558-6土地上之房舍6棟,或其他地號上之草生地」,此由被告102年11月11日函文說明三參照,足證除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附圖一編號A~M外,尚有應辦理徵收補償之地上物及墾殖物,且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仍遲遲不予辦理補償,是原告始對之提起訴願,除請求撤銷被告102年9月26日函、102年11月11日函外,並具體請求作成徵收補償處分。然訴願決定僅以該二函文之性質乃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駁回訴願,就原告等請求課予義務部分隻字未提,容有疏略。
3.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參諸首開判決意旨,訴之聲明第1項僅為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尚非獨立之撤銷訴訟。
4.準此,無論被告102年9月26日函、102年11月11日函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是否僅有原告謝福華得請求撤銷等,均無礙於原告四人就本件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被告答辯實係採取一貫之模糊焦點及拖延手法,就其在原告等人合法取得福德競技場暨其週邊土地使用權期間,未經任何徵收補償程序即強行拆除地上物及墾殖物,施作後龍溪堤防工程,並嗣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土地作為開發桃花源工程使用等節,全然漠視不論,罔顧百姓合法權利及長年投入之心血。
㈤刑事案件沒入範圍僅限於確定判決附圖一編號A~M區域,
並不及於福德競技場賽道設施及R7、R8、R9、R9-1、R9-2、R9-3、R10、R10-1及R10-2等合法使用區域:
1.就原告謝福華及謝葉月蓮2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上揭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判定應沒收之範圍為該判決附圖一所示A~M區域(本院卷第289頁)。上開沒收部分,於苗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國有財產局中部辦事處新竹分處訴請原告謝福華等人拆屋還地暨不當得利訴訟事件中,曾委託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繪圖(本院卷第290頁),爰一併供參。
2.前開刑案於偵查期間,苗栗地檢署曾委託苗栗地政事務所繪製後龍溪河川公地測量原圖(本院卷第291頁),測量原圖上方黃色螢光筆區域即為嗣後刑案判決附圖一所示A-M之應沒收區域。而測量原圖下方所示各草地,並非在沒收範圍之內。以此對照附件四(即原證一)圖示,下方處即為請求徵收補償之福德競技場賽道區域,與R7、R8、R9、R9-1、R9-2、R9-3、R10、R10-1及R10-2等合法使用區域,均非在前開刑案應沒收範圍。
3.依被告102年11月11日函說明欄第三點所示,臺中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已敘明:「……檢察官執行沒收範圍僅及於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土地上,編號A-M之道路、看台、停車場、觀音像、水池、分隔島、花圃等墾殖物及工作物執行沒收,並不及於苗栗縣政府於會勘時另行發現同地段558、558-6地號上之房舍6棟,或其他地號上之草生地。
」等語可知,被告亦知悉本件請求徵收補償之區域並不在前開刑案應沒收範圍,是被告於102年9月26日函以本件請求徵收補償區域業經前開刑案沒收為由拒絕辦理,即非有據。
4.細譯前開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謝福華及謝葉月蓮所犯乃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而非「竊佔罪」,是該判決所能據以宣告沒收之最大範圍僅止於遭擅自墾殖之「山坡地」,至於非屬山坡地之其他國有土地部分,無論是否遭原告謝福華及謝葉月蓮竊佔,均非該判決所得據以宣告沒收之範圍。準此,依前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㈡第32、33頁之被告93年12月17日府農保字第0930137880號所附「土地山坡地範圍圖」(附件一),似未包括本件福德競技場主要之賽車場、賽馬場賽道及場內及周邊草地等座落之基地(該等土地乃屬河川地,非山坡地),自非前開刑事判決所能宣告沒收之範圍,至於該刑事案件具體執行之時間為何,當更無關係。
5.原告就本件請求範圍之福德競技場賽車賽馬場跑道,已於98年9月23日由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核發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其範圍包括苗栗縣○○鄉○○段○○○○○○○號「附近」後龍溪河川公地設置馬術訓練中心暨賽車場,計0.6463公頃,詳如實測圖所示紅色及黃色賽道(原證16第2頁之附圖為舊版申請圖說,應屬誤植,特此更正),其他賽道內暨周邊等座落基地,亦分別於98年12月起至99年2月間由經濟部水利署核發使用許可,是前開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95年4月13日宣判)縱曾認定原告謝福華及謝葉月蓮係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而共同經營福德競技場,亦不足影響本件原告等嗣後確實已按照法令取得使用許可,乃有權占有之合法性,原告等據以請求於許可使用期間因被告需用土地所致受有財產上損失之補償,當非無由。
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的請求權基礎: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文意旨已揭示人民財產權係受憲法所保障,國家機關因依法行使公權力而致使人民財產權遭受損失已達到特別犧牲之情形時,應給予合理補償,已如前述。而且我國多位公法學者均肯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即屬一種主觀之公法上權利,受特別犧牲之財產權所有人無須待實體法律之規定,即可用以直接對抗國家權力之侵害,以及在財產權受侵害已無法排除時,向行政機關請求損失補償,否則在財產權侵害結果已發生時,人民卻因立法怠惰或行政機關怠於價購或徵收,而導致其無法獲得損失補償,將使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形同虛文,此有學者 蔡宗珍 於「從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論既成道路與供用地役關係」一文、 林明鏘 於「私有既成道路與損失補償請求權」一文、 陳立夫 於「既成道路補償問題之法之法律觀-以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為中心」一文等供參。
2.次觀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依第22條第5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清楚揭示「無補償即無徵收」之意旨,即受特別犧牲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在未受損失補償時,徵收處分則失其效力;申言之,在無徵收處分之情況下,人民財產權已受到行政機關之侵害而無法排除時,依憲法第15條及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行政機關仍應負補償責任。此外,從既成道路之案例更明顯可知,只要人民財產權實質上已受有特別犧牲時,縱使沒有前端之徵收處分,人民仍可以在後端請求政府發給金錢補償,此亦為上開司法院釋字之精髓。
3.再觀土地徵收條例之規範架構,第2章係有關徵收程序之規定,而第3章係有關徵收補償之規定,即徵收程序及徵收補償程序於土地徵收條例係分別規範,而依第13條第1項、第19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可知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核定徵收補償費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而徵收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因此,被告為興辦桃花源事業,而辦理後龍溪堤防工程,造成原告所有之地上物及墾植物受有損失,或已達實質侵害、剝奪原告所有權等特別犧牲之情形時,被告為需用土地人而應負損失補償責任外,原告依憲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文之意旨,應有公法上權利請求被告發給損失補償;惟被告故意怠為辦理徵收或價購,而將原告所有之地上物及墾植物全部剷除,已實質處於徵收狀態,此際在處理上鈞院應毋庸命被告作成徵收處分,即可依據起訴聲明判命被告作成補償處分。
㈦關於原告所取得之使用許可書乃經濟部水利署就福德競技場
申請設置賽道所為之許可,性質上屬受益處分,該處分若嗣因其他理由有廢止需要,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作成「廢止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合法送達福德競技場始生效力,此觀該使用許可書第5條後段亦明文規定:「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後立即回覆原狀」,即足明證。又水利署於99年6月間固接獲被告使用土地之申請,然於99年7月20日函覆被告時,於說明二係載明:施工範圍內前有核准「福德競技場」設置馬術訓練中心暨賽車場,另有種植許可戶4戶,有關地上物補償救濟等事宜應請妥為處理後施工等語,顯見水利署並無因被告申請土地使用即有意廢止前開使用許可,水利署係直至被告100年3月15日將賽道及相關草地全數破壞殆盡興建堤防完畢後,才於100年5月31日以經授水字第10020205691號函廢止前開使用許可。是以,被告於興建本件堤防期間(99年7月20日至100年3月15日),原告等相關使用許可乃屬合法有效,並未經原處分機關作成廢止處分,原告等財產權仍受憲法保障,被告身為申請用地機關,當有就原告因此所致財產損失之特別犧牲予以補償之義務。實則,被告對水利署要求伊需對原告等進行「補償」之行政處分附款,並無任何疑義並且同意執行,此觀被告於99年7月20日取得水利署許可後,旋即依該處分之附款條件,於99年7月21日以府地價字0000000000號函訂於99年7月30日,請原告等人會同辦理辦理地上改良物補償查估,即足證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9月26日函及102年11月11日函)。⑵被告應辦理福德競技場馬術訓練中心暨賽車場及原告等4人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墾殖物、工作物徵收補償。
四、被告則以:㈠就程序上言,被告所為102年9月26日函及102年11月11日函
回覆行文之對象均係原告謝福華一人,是縱若上開2函文屬於行政處分,亦僅有該受處分人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餘原告福德競技場等3人既非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自無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渠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㈡按「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必
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被告所為102年9月26日函係針對原告謝福華提出之陳情書,告知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之相關進度,並再次明確告知「本府業已於101年3月19日府水城字第1010052304號函及102年5月1日府水城字第1020085479號函復台端上述相關說明事項」,顯見該函並非行政處分,僅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另被告所為102年11月11日函係告知原告謝福華所提之異議業經臺中高分院刑事裁定駁回、刑事裁定所諭知之事項及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辦理等內容,核其性質,仍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應予駁回。
㈢按提起行政訴訟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為必要。而條文所稱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今原告提起本案訴訟,雖主張係屬課予義務之訴訟,惟關於請求權基礎,卻漏未說明。原告雖復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等,惟查,憲法乃國家之根本大法,司法院大法官則是憲法之解釋機關,不論是憲法之條文亦或是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文,均屬對於國家施政及立法之指針,惟其皆非人民得要求國家徵收或補償之請求權依據,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5款已明定應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亦特別揭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可知,原告所主張之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文均非本案之請求權依據。且上揭解釋文均係針對「既成道路」所產生之爭議而做成,其重點核心在於「財產權人因受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影響,而受有特別犧牲之補償」,惟本案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不僅與既成道路無關,亦無財產權受到特別犧牲之問題,故原告援引上揭解釋為主張依據,應屬誤會。
㈣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由國家依法
令所規定之法定程序為之,換言之,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能做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國家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因此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徵收之訴訟,顯已有被告適格之欠缺。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內容,係主張被告應辦理福德競技場馬術訓練中心暨賽車場,及原告等人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墾殖物暨工作物之徵收補償,惟所謂徵收補償,應以需用土地機關已經申請徵收並經核准為前提,而徵收乃由國家依法令所規定之法定程序為之,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既已承認本案並無核准徵收之處分存在,則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辦理徵收補償,顯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關於原告謝福華,謝葉月蓮等2人因竊佔使用國有土地等刑
事案件而經刑事判決乙節,依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違法占用墾殖之範圍係該刑事判決附表五所示公有山坡地,並設置如刑事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墾值物及工作物,可見該附表五所示公有山坡地皆屬原告違法占用墾值之土地,惟因依法沒收之範圍,僅限於墾值物及工作物,故刑事判決主文第2項方記載如附圖一所示、在附表五土地上之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此並非表示原告僅有違法占用附圖一所示之範圍。又原告占用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包含未登錄之國有地)面積廣達27.2613公頃(6.073+21.1883),其中未登錄之國有土地面積亦高達22.8474公頃(2.8736+19.9738)。再者,該刑事判決第2頁第16行以下至第3頁第8行略稱:「二人遂自69年底、70年間起……明知附表五所示之土地為國有土地竟未取得附表五管理機關之同意,接續在該等土地上擅自墾殖整地設置地上物,並於72年至82年間均有較大規模之開發整地及設置地上物,接續將原有小型馬場擴建為大型跑馬場、興建水池及從事周邊土地之開發……而將上開附表五所示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及設置如附表一所示之墾殖物及工作物。」可知大型跑馬場之位置周邊,均屬原告違法竊占墾殖之範圍,而大型跑馬場之位置即坐落在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上,此對照原告所提行政訴訟準備五狀所附之附件三、附件四之地籍圖,可知所以附表五所示原告占用未登錄國有土地的面積高達22.8474公頃,原因在此。
㈥至於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準備五狀附件四所示橘色(紅色螢光
筆)部分有向第二河川局合法租用乙節,經查,就原告所提第二河川局之使用許可書內容言之,核發時間係在98年及99年,使用種類為「草皮」,是該許可書顯然對原告違法墾殖之行為沒有影響,況且使用種類僅屬草皮之狀態,原告又何來有地上物造成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102年9月26日函及102年11月11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謝葉月蓮、葉廷清、葉張玉妹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謝福華即福德競技場請求被告為損失補償,是否有理?
六、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02年9月26日及11月11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內容,雖未明示拒絕補償之意思,然查上述函文均援引刑事判決之沒收宣示,作為被告處理原告異議之依據。固然其僅重述上述刑事判決之結果,但其隱諭之意涵即為拒絕原告謝福華於102年8月13日、102年9月13日陳述意見書(訴願卷第159-160頁)、102年9月16日及102年8月1日聲覆書(本院卷第34-35頁)之請求,原告謝福華上開意見書均係請求被告發給原告謝福華經營福德競技場之補償費,故系爭函文應認係屬否准之行政處分。倘不採此解釋,則行政機關對民眾之請求,即可迴避使用「拒絕」「駁回」或「不予准許」等文字,諉稱非屬行政處分,而豁免於司法審查,自非妥適。從而本院認定系爭函文不應拘泥其用語,應屬否准原告謝福華請求發給補償費請求之行政處分,原告謝福華即可據此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另查系爭函文對象均僅原告謝福華一人,其餘原告謝葉月蓮、葉廷清及葉張玉妹等3人並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彼等亦未經訴願程序,則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先此敘明。
㈡按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
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又關於國有不動產撥用,行政院定有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國有財產局)及相關機關學校適用之依據。該要點第8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需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亦明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第2項)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㈢本件原告謝福華主張,被告為興辦桃花源工程及後龍溪堤防
工程,在辦理徵收處分前,須使用國有土地,乃向被告國有財產署申請撥用國有土地20筆,並向第二河川局申請使用河川地,然原告謝福華於上揭土地上已設置馬術訓練中心暨賽車場及相關墾殖物、地上物,並取得第二河川局許可使用河川地,被告在原告謝福華獲得許可期間內,為辦理上揭工程在查估後拆除原告上揭墾殖物、地上物及相關設備,經原告謝福華歷次陳情請求被告損失補償,卻未准許等情,此有第二河川局99年7月20日水二管字第09902007270號函、被告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及查估調查表及第二河川局河川地許可書、原告歷次聲請、陳情、聲覆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55-121、125-135、225頁)。原告謝福華並主張其請求損失補償之基礎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及相關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然查關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440號均係就既成道路補償所為解釋,故解釋理由所稱:「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係對所有權人因公益目的所為之特別犧牲,課予國家依據財政資源循序辦理徵收之義務。然查本件原告謝福華使用之河川地並非其所有,而其經營福德競技場亦與公益無涉,則其主張特別犧牲云云,即屬無稽。況查原告係向河川局取得之使用許可,地號僅有561-13土地一筆,面積僅為0.6463公頃,並於許可書第四點、第五點及第八點分別規定:除馬術訓練中心及賽車場外,不得變更使用內容,否則廢止許可;政府機關為水利、管理及公共使用之必要使用,即廢止許可並且不予補償,原告謝福華並應立即回復原狀;並應依照水利法及相關法令等語。顯見原告於河川公地經營福德競技場之土地使用許可,範圍特定,並且附有上述使用條件,且於政府機關為公共使用之需要,必須立即回復原狀,返還土地。
㈣原告謝福華主張其係合法使用而於系爭河川公地設置構造物
、墾殖物及地上物,查估金額約為2億9000萬元,被告竟不補償,自屬違法。原告謝福華及謝葉月蓮2人雖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沒收範圍為該判決附圖一所示A~M區域(本院卷第289頁),而本件請求徵收補償之福德競技場賽道區域,與R7、R8、R9、R9-1、R9-2、R9-3、R10、R10-1及R10-2等合法使用區域(即原告附件四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係福德競技場向第二河川局申請核准使用許可,並非刑案沒收範圍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卷宗及苗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3176號、98年度執從字第916號卷宗,足認原告所述不實,理由如下:
1.依臺中高分院93年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主文為:「謝福華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圖一所示、在附表五土地上之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謝葉月蓮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如附圖一所示、在附表五土地上之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犯罪事實則認定:「…詎謝福華、謝葉月蓮猶嫌不足,為使農場更具規模,竟於69年底、70年間,自行占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國有土地,欲連同前揭土地一併開發供作上開福德遊樂農場之遊憩用地使用(上開竊佔部分已經判決免訴確定)。2人遂自69年底、70年間起,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附表五所示之土地為國有土地,並依法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山坡地,未得同意,不得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竟未取得上述附表五之公有山坡地管理機關(為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管理,但由苗栗縣政府代管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意,即利用數名不知情之工人(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接續在該等土地上擅自墾殖整地、鋪設草皮、道路,及設置水池、屋舍等工作物,並於72年、74年、76年、78年、79年、80年及81年至82年間均有較大規模之開發墾殖整地及設置工作物。…」等語,是原告謝福華、謝葉月蓮竊佔國有土地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獲免訴判決,然其竊佔後繼續墾殖行為,仍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2.又依上開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係認原告謝福華、謝葉月蓮自始非法竊佔之土地,應為附表五所示之公有土地,其範圍包含該判決所附「附圖二」所示河川區域外之已登記地及未登錄地,及「附圖三」所示河川區域內之已登記地及未登錄地在內。然因附表五之國有土地上之有部分墾殖物及工作物(包含道路、看台、停車場、觀音像、水池、分隔島、木屋、花圃等),應依法沒收,乃另製作附圖一並編號A至M,以明確其面積及位置。然並非即可據此認定除附圖一所編號A至M以外區域,原告即屬合法占有。因此原告謝福華僅憑臺中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即認檢察官執行沒收範圍僅及於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土地上,編號A~M之道路、看台、停車場、觀音像、水池、分隔島、花圃等墾殖物及工作物執行沒收,並不及於苗栗縣政府於會勘時另行發現同地段第558、558-6土地上之房舍6棟,或其他地號上之草生地,並主張除該刑事判決附圖一所示土地上編號A~M之墾殖物外,尚有應辦理徵收補償之地上物及墾殖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上述裁定亦稱:「另於會勘時發現,同地段亦屬國有土地之558、558之6地號土地上另有房舍6棟,因不在確定判決諭知沒收範圍,將另分案辦理。」顯見上揭6棟房舍雖不在該判決沒收範圍內,但並不影響原告謝福華、謝葉月蓮係屬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況且,上揭6棟房舍因非法占有國有土地,業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向原告等人訴請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並經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98號判決,認為上揭建物係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地上物參照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98號判決附表所載「地號558:占用人, 葉明忠 ,地上物編號甲建物,占用人謝福華、謝葉月蓮,地上物編號乙建物」、「地號558-6:占用人謝福華、謝葉月蓮,地上物編號乙建物、丙建物、丁建物、戊建物、己建物、庚建物、辛水塔、癸廁所」可稽,則原告在558、558之6地號國有土地上之房舍6棟,亦屬非法占有所建,應予拆除,原告謝福華、謝葉月蓮復請求被告就此部分給付損失補償,亦無理由。
3.又原告謝福華爭執之R7、R8、R9、R9-1、R9-2、R9-3、R10、R10-1及R10-2土地(即本院卷第292頁,原告附件四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係屬合法使用區域乙節,經查上揭土地,均在上揭刑事判決「附圖三:㈡」所示河川區域內未登錄之國有地內,並有註明為草地或人工草地者,是上揭R7、R8、R9、R9-1、R9-2、R9-3、R10、R10-1及R10-2等區域,係屬原告謝福華、謝葉月蓮自始非法竊佔使用之區域。原告謝福華雖主張其於98年9月間取得第二河川局所核准馬術訓練中心暨賽車場構造物許可書及R7、R8、R9、R9-1、R9-2、R9-3、R10、R10-1之使用許可書,係合法使用等,然上揭使用許可書係原告謝福華嗣後於98年間始向第二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而且上揭使用許可書業經第二河川局以99年7月29日水授二字第09982000550號函及100年9月16日水授二字第10082000740號函廢止其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及河川公地施設構造使用許可,此有被告101年6月29日府水城字第101013114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26頁)。況且原告謝福華於河川公地經營福德競技場之土地使用許可,範圍特定,且於政府機關為公共使用之需要,必須立即回復原狀,返還土地等情已如前述,益證原告謝福華上揭主張,並無足採。
4.原告謝福華歷次陳情書及陳述意見書所爭執○○○鄉○○段558之1、558之3、558之4、558之5、561之9、561-10、561-19等國有土地放領之補償事宜,惟查,上述7筆國有土地,經被告於91年1月18日府地籍字第9100006972號函註銷放領在案,是原告謝福華、謝葉月蓮並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原告謝福華、謝葉月蓮於上揭7筆土地使用,係屬非法占用墾殖,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亦屬上揭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附表五」所列原告謝福華、謝葉月蓮違法占用之範圍。且上揭7筆土地之現況為草生地,並無其他地上物或墾殖物,亦有臺中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所載略以:「另同地段558之1至5、561之1、……561-9、561-10、561之12、561-18、561-19等土地現況為草生地,並無任何設施。」可參(訴願卷第74頁)。原告謝福華、謝葉月蓮亦因無權占有上揭7筆國有土地,經苗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應返還土地並賠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不當得利在案。是原告謝福華、謝葉月蓮無權占有上揭7筆土地,自無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
5.綜上,原告謝福華、謝葉月蓮自始無權占有國有地(含登錄地及未登錄地)開發整地作為農場、跑馬場使用,且原告謝福華上揭主張合法使用之權源,並無足採,已如前述。且依土地徵收條例,本件原告謝福華並無請求被告辦理徵收系爭地上物之公法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辦理福德競技場馬術訓練中心暨賽車場及其等4原告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墾殖物、工作物徵收損失補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經刑事案件調查審理綦詳,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另原告聲請向被告調閱由立詮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以證明其損失達2億9000萬元等,亦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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