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豹承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豹承仁為宏大烘焙行之員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下午,駕駛宏大烘焙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區○○○路第工38幹(15G4648FC15)電線桿前,因左方有車輛有倒車出來,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自小貨車往右偏,適有 林文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左側遭自用小貨車右側後方擦撞,致林文華受有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軀體挫傷、下肢挫傷、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文華告訴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6年4月2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該調解書第四項載明「兩造同意有關本件所衍生之刑事追訴權及其他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之」等語,並經本院承辦法官於106年5月8日核定在案,此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571號調解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核字第506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106年4月25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準此,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106年6月27日偵查終結,復於106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4日中檢 宏強 106偵13318字第082901號函所蓋之戳章可佐,按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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