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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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翰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翰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李翰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
3年1月22日起至105年1月21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予以起訴,並未違法,參諸首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翰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其弟弟「 李翰旅 」及綽號「 阿平 」之人,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李翰旅」及綽號「阿平」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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