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孟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孟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孟祺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3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市○○路○○○號由 劉鈺凱 經營之廟壇前,見該處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廟壇內徒手竊取桌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已發還劉鈺凱),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經劉鈺凱發現,隨即至上開廟壇攔阻胡孟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胡孟祺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迄於106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人所有、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未能深切反省,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前揭金門高梁酒1瓶,業已經告訴人劉鈺凱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1頁)可佐,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上開金門高梁酒1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