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寅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寅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8126-UD〉、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林寅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寅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因賭博經緩起訴處分已期滿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良好,並衡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為退休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63號被告林寅三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寅三自民國106年8月18日中午許起,先後在臺中市區某處、其友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不詳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8月19日凌晨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前,為警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寅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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