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90號抗告人 許耿地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 施慶安 與債務人 宋金萍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施慶安前以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6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自民國90年8月起與債務人宋金萍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抗告人與宋金萍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民事判決,抗告人同時為合法占有人、債權人與承租人身分,依民法第962條之意旨,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拍賣公告自應載明此一事實。又抗告人因與宋金萍間有上開訴訟事件,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並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精神,酌予變更或展延拍賣期日。
詎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更正拍賣公告內容之聲請,原裁定未察亦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異議,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應記載於拍賣公告,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7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26日公告系爭不動產將於107年8月9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於拍賣公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及點交情形已分別詳為記載:「41804建號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許耿地表示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中,目前與債務人仍進行訴訟中)。」、「點交否:如備註或使用情形欄所示。」此業經原法院查明屬實。執行法院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使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記載於拍賣公告,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7款之規定。至抗告人主張其與宋金萍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962條之意旨,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此部分應記載於拍賣公告云云,並據提出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上開判決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合法占有人及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抗告人又主張其與宋金萍間有上開訴訟事件,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並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精神,酌予變更或展延拍賣期日云云,然查抗告人與宋金萍間上開訴訟係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法定停止事由不符,且是否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此為執行法院之職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第二次拍賣程序繼續執行,對抗告人並無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之特別情事,並無不合。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更正拍賣公告內容之聲請,原法院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