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展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展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展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5日15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段○○○號地號農地,徒手竊取 蕭日盛 種植之火龍果2顆(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黃展光在屏東縣○○鄉○○路○○○○號地號旁農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黃展光同意搜索,在其所背包包內發現上開火龍果2顆(已發還蕭日盛)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上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上開火龍果2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上開火龍果
2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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