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4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4224號聲請人曹恒相對人 林美貞
李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美貞、李坤城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李坤城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美貞、李坤城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暨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坤城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紙,其中編號1、2付款地未載,編號3付款地在新店區,利息均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林美貞、李坤城所簽發附表一之本票及就相對人李坤城所簽發附表二之本票,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
本件相對人林美貞分別係附表二編號1、3本票之連帶保證人、附表二編號2本票之保證人,均非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一:107年度司票字第142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6年1月19日│100,000元│未載│106年1月19日│TH742764│└──┴──────┴─────┴───┴──────┴────┘┌───────────────────────────────┐│附表二:107年度司票字第142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7年3月7日│300,000元│未載│107年3月7日│TH742789│├──┼──────┼─────┼───┼──────┼────┤│002│107年3月7日│50,000元│未載│107年3月7日│TH742790│├──┼──────┼─────┼───┼──────┼────┤│003│106年8月29日│100,000元│未載│106年8月29日│NO219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