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孟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孟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小玉西瓜、香瓜各壹顆、香蕉壹串及蘋果參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胡孟祺106年6月5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真武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廟方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供桌上鳳梨、小玉西瓜、香瓜各1顆、香蕉1串及蘋果3顆(價值新臺幣1200元),攜離現場並食用完畢。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所處拘役30日,於106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竟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行竊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鳳梨、小玉西瓜、香瓜各1顆、香蕉1串及蘋果3顆,雖未經扣案,然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復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已經將偷竊廟裡供神桌上水果全部吃完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前揭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