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蔡明樺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基於被告不能為自己利益而盡其辯護與防禦能事之考量。
二、經查,本案被告蔡明樺於民國102年7月1日起迄7月30日止,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因腎細胞癌併骨頭肺部轉移之病症,在該院住院治療;嗣於8月16日起迄9月8日止,復因腎細胞癌併骨頭肺部轉移、貧血、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之病症,在同院住院治療等情,有該院102年9月20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及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函囑該院就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及所罹疾病是否適宜到庭接受長期應訊乙事出具意見,該院表示被告因罹患腎癌已轉移至肺及肋膜,且疼痛難以控制,不宜接受長時間之庭訊,亦有該院102年10月11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前情,足認被告身體狀況不適於至本院應訊,病況嚴重以致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是以,本案被告顯無法到庭陳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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