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
林蓓玲 律師 謝國允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原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之同意擅自僱用他人進入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0六—一、一0六—二一地號土地挖取土壤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及竊盜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復以八十七年偵續字第四二號處分不起訴,被告再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議字第四二八六七號駁回被告之聲請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議字第四二八六七號處分書為證。被告興訟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乃故意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係中翼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翼公司)及中一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之負責人,須經常出國與客戶接洽生意,在長達三年之偵查程序中,原告因恐遭起訴判刑而身陷囹圄,耗盡全部精力處理該案件,致無法出國洽商而喪失與國外客戶訂約之機會,其中中一公司於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所得申報額,分別較前一年減少二千四百八十萬四千七百零六元及二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合計損失四千六百三十六萬一千零七十九元。
(三)此外,原告身為二家公司之主管,須管理下屬及員工,原告屢接獲法院之傳票,且傳票上又寫竊佔罪,已使原告之名譽及其在員工心目中之形象嚴重受損,又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疲累及形體上之奔波,亦造成其平時守時、迅速之信用度受創。
(四)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商務上損失一百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失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議字第四二八六七號處分書影本、中一公司八十六年度稅簽報告書影本、中一公司八十六年度稅簽報告書影本、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僅以被告曾對其提起竊佔罪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即空泛指稱被告對其造成侵權行為之損害,未具體涵攝被告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顯無理由。
(二)被告向司法機關請求保護被告所持有之法益,並訴追加害人之法律責任,此乃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告訴權之行為,而不具違法性,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商務上之損失一百萬元,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係何項權利遭被告侵害,亦無法證明該項損失與原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所主張之商務損失,即其因等候開庭及傳訊以致喪失與國外客戶接受訂單及洽談生意之損失,實乃一般所稱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或「純粹經濟上之損害」,因具有不確定性,我國實務及學界並不認為其得依侵權行為請求。
(四)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其尊嚴地位以及守時迅速之信用度如何受損害,且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係因法院之傳票上記載之文字所致,正足證明原告之尊嚴及地位所受之損害,並非被告行使訴權直接所致。又現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並未將信用權列入保護,而同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訂公布之修正條文中,所謂信用權亦係指在經濟活動中支付能力之評價,與所謂平時守時、迅速等此道德上之評價亦渺不相涉,原告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顯屬無稽。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竊佔及竊盜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復處分不起訴,被告再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議字第四二八六七號駁回被告之聲請而告確定。原告係中翼公司及中一公司之負責人,在長達三年之偵查程序中,原告因恐遭起訴判刑而身陷囹圄,耗盡全部精力處理該案件,致無法出國洽商而喪失與國外客戶訂約之機會,其中中一公司於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合計損失四千六百三十六萬一千零七十九元。此外,原告屢接獲法院之傳票,且傳票上又寫竊佔罪,已使原告之名譽及其在員工心目中之形象嚴重受損,亦造成其平時守時、迅速之信用度受創,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商務上損失一百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失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空泛指稱被告對其造成侵權行為之損害,並未具體涵攝被告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且被告向司法機關訴追加害人之法律責任,乃行使訴訟權及告訴權之合法行為,並不具違法性,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商務上之損失一百萬元,並未具體表明其係何項權利遭侵害,亦無法證明該項損失與原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況該商務損失,實乃一般所稱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或「純粹經濟上之損害」,我國實務及學界並不認為其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至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尊嚴地位以及守時迅速之信用度如何受損害,而現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亦未將信用權列入保護,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竊佔及竊盜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復處分不起訴,被告再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議字第四二八六七號駁回被告之聲請而告確定,及原告係中翼公司及中一公司負責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議字第四二八六七號處分書影本為證,被告復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具「不法」性,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竊佔及竊盜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一再聲請再議,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其並未能證明被告係「故意」以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手段,以達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目的,換言之,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其告訴及再議之行為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可言。再者,被告以原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之同意,擅自僱用他人進入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0六—一、一0六—二一地號土地挖取土壤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及竊盜之告訴,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復聲請再議之行為,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合法行使其權利之行為,縱因此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亦不得遽指被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之行為顯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以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呂志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