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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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竹市○○路○段與武勇街口,因飲酒致注意力鬆散,撞擊被害人甲○○所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之車車體毀損,案經甲○○報警警員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到場,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到達新竹市○○路○段○○○巷○○○弄○○號被告住所,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前址經警酒精測試為0‧五六毫克,已超過0‧五五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右揭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以(一)承辦警員丙○○證稱:伊等到被告家時在樓下,被告弟弟說他在樓上,一直拖到二十二時三十分才上樓,被告還坐在廁所,只有穿上衣坐在馬桶上,且拒絕測試,經其父親勸說才在被告家測試,測後他又拒絕簽名按手印只劃圈圈,最後才蓋手印,::,遍觀被告樓上樓下並未看到他喝完之酒瓶,足證被告並未回家即喝酒睡覺。(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案發地點距被告住所約十五分鐘之車程,是被告回家時間為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警員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到被告住所,三十分鐘內豈有喝一瓶 玉泉 清酒之理?(三)被害人 朱政彥 於警訊時陳稱:被告車禍時看不出來有喝酒;偵查時又稱:不太確定,似乎有喝酒,然後他往前開車又撞到另一台車等語。因認被告應有喝酒駕車之事實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晚上六點多伊在業主 郭泰雄 家聊天喝酒至八點多,喝了約二瓶瓶裝台灣啤酒,回家路上因閃後面來車,才碰到被害人朱先生的車,回家後伊又喝了一瓶玉泉清酒才接受測試,喝完醉了還吐在房間,伊父親可以證明,清酒半小時伊就喝完了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肇事後被告遞交名片予被害人甲○○後隨即離去,嗣警據報後至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許始在被告住所對被告為酒精測試,測試值雖達0.五六毫克,然距車禍發生時間已超過一個半小時,是該測試之正確性已非無疑。又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約十點到他家,對肇事者說要測試他的酒精濃度,他一直拖,又上廁所,拖很久方在測試時間上測試,又拒簽名,從肇事地點我到他家約十五分鐘左右,而他在廁所時很清醒,一直在拖拒測試酒精濃度」、「我到時我在樓下,他弟弟說他在樓上,一直拖約在十點到達,十點半我才上樓,他還坐在廁所,只有穿上衣坐在馬桶,有吐的現像,::,我又要求他蓋手印我們才走,樓上樓下並未看到他喝完的酒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點五十分左右到達被告家,我請被告到局裡做酒精測試,但被告叫不下來,當時被告在二樓,我只好請同事將測試儀送來被告家再做測試,十點三十二分我將測試器歸零,他當時在廁所,有聽到吐聲,一直不出來,拖到十點五十九分才做測試」、「(有無在被告家看到玉泉空酒瓶?)沒有特別去找酒瓶」等語。是以前開肇事時間及路程計算,被告返家時間距警員丙○○抵達時約半小時,而證人即被告之父 林金來 於本院證稱:「(當晚你兒子乙○○幾點回家?)約晚上八、九點回來,從壁櫥拿一瓶酒喝,我看到他倒了一杯,我便出去了,約十點多回家時看見警車在我家門口」、「(那瓶酒有無喝完?)有,酒瓶是丟在廚房地上牆壁邊」、「他喝完後到房間吐了滿地,我要他配合警察做酒精測試」等語;查酒量及喝酒速度因人而異,是被告辯稱返家後半小時內又喝一瓶玉泉清酒非無可能。至警員丙○○在被告家中既未特別留意查看有無空酒瓶,自不能以其證稱未看到喝完之酒瓶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次查,被告自承其於駕車前有飲用二瓶台灣啤酒,核與證人郭泰雄於本院證稱:當晚約七點多渠二人喝了二、三瓶瓶裝啤酒,渠二人喝的量差不多,他(指被告)差不多
八、九點回家,離開時還很清醒等語相符。又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稱:車禍時看不出來對方有喝酒。於偵查中先稱:看不出來他有沒有喝酒;復又改稱:看他言行,似乎有喝酒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又稱:「::當時有聞到一點酒味」、「(為何警訊稱看不出來有喝酒,偵訊中又改稱似乎有喝酒?)因我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喝」等語,其證詞前後反覆不一,顯見被害人對判斷被告肇事時有無飲酒乙節仍甚為猶豫。據此可知,被告雖於駕車前有飲用酒類,然肇事時應甚清醒而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虞,否則何以被害人當時未能看出被告有無飲酒?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駕車肇事,然並未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以判斷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事後所做之酒精測試復不能排除其間被告確無喝酒之認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係因飲酒導致注意力鬆散而發生本件車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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